(2015)园商初字第04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王全宝、王瑞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王全宝,王瑞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商初字第04114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万盛街36号。负责人蔡东球,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福林,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宁,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全宝。被告王瑞珍。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与被告王全宝、王瑞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静英独任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及相关材料,并变更由代理审判员陈晨与人民陪审员贾继祥、殷荣冠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雷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全宝、王瑞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诉称:2012年10月29日,被告填写招商银行“生意贷”申请表向原告申请贷款。后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授信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25万元可循环授信额度,后被告填写《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并签署《周转易协议书》,在上述授信协议内向原告借款25万元,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欠息(包括逾期利息、罚息、复息)人民币14827.88元(欠息暂计算至2015年11月6日,此后按合同约定算至本息还清之日);判令被告王全宝、王瑞珍承担原告实现本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1045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明确因保全费未产生不再主张。被告王全宝、王瑞珍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6日,被告王全宝(授信申请人)、王瑞珍(授信申请人)与原告招商银行(××)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编号:512084012881),约定××向授信申请人提供250000元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36个月,自2012年11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合同约定,对授信项下每笔贷款双方应另行签署具体的借款合同,授信额度内每笔贷款应根据授信申请人的资金需要及××的相关规定确定贷款期限,授信项下每笔贷款应由双方协商确定具体的金额、期限、利率、利率调整方式、用途、还款方式等要素并在各具体合同中予以确定。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有权对其未偿还的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在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全数承担。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招商银行提交了《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申请以被告王全宝名下卡号为“XXX”的银行卡开通循环授信功能。提交该申请表后原告招商银行(甲方/××)与被告王全宝、王瑞珍(乙方/授信申请人)签订《周转易协议书》(编号:512084012881),约定甲方在授信额度内给予乙方总额为25万元的周转易限额,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1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95%,即11.7%。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王全宝于2014年12月16日使用周转易贷款250000元,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原告招商银行于2015年8月25日与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聘请该所代理原告与本案被告诉讼事宜,律师代理费11045元。上述事实,有个人授信协议、周转易功能申请表、周转易协议书、账户交易明细表、贷款基本信息、贷款附属信息、已出账单列表、聘请律师合同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列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授信协议、周转易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合同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经本院核算,截至贷款到期日,即2015年10月16日,被告累计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11813.15元,复利334.42元。原、被告双方在个人授信协议中对于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的负担有明确约定,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数额符合有关收费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全宝、王瑞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全宝、王瑞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支付上述借款截至2015年10月16日的利息、复利计人民币12147.57元及自2015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罚息、复利(罚息以人民币250000元中未付部分为基数,按年利率17.55%计算,复利以利息人民币11813.15元中未付部分为基数,按年利率17.55%计算);二、被告王全宝、王瑞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10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38元,由被告王全宝、王瑞珍负担(原告同意所预缴的诉讼费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陈 晨人民陪审员 贾继祥人民陪审员 殷荣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陆 辉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