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湘0223民初20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张维旦与邹冬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维旦,邹冬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湘0223民初2051号原告:张维旦,男,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洪,湖南地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邹冬良,男,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促生,攸县长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张维旦与被告邹冬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蔡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维旦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洪、被告邹冬良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促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维旦诉称,原、被告系朋友,被告原系攸县腰里尾下井煤矿的股东,原告在被告名下来股100万元,被告原系攸县金地来建材有限公司的股东,原告在被告名下来股60万元,双方并有其他经济往来。2016年11月25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尚应付给原告50万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及违约利息,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全部履行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违约利息。原告张维旦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邹冬良曾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的事实。被告邹冬良辩称,本案非借款,答辩人在2017年12月7日前转账45万元,下差5万元由答辩人在原告处的20万元债权中抵扣,原告尚欠答辩人15万元,答辩人已向法院诉讼,故答辩人在本案中不存在违约。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邹冬良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被告原系攸县腰里尾下井煤矿及攸县金地来建材有限公司的股东,原告在被告名下来股共计160万元。2016年11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付原告50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张维旦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一年,如违约按月息2%计息。借款人邹冬良,在场人张辉,2016.11.25号,(在借款期内还清本借金不计利息)”。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在2017年12月7日前向原告支付45万元,就剩余欠款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本案系合同纠纷。原告在被告名下来股投资,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后经双方核算,被告邹冬良应向原告支付500000元,被告亦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该借条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履行部分付款义务,就剩余欠款50000元经原告催收未果,系违约,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邹冬良支付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主张原告尚欠被告20万元,本案中下差的5万元应予抵扣的辩称,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违约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违约按月利率2%计息,根据庭审查明,被告于2017年12月7日向原告还款共计45万元,故应计算违约利息,在2017年12月7日前应以本金500000元计息,在2017年12月8日后以本金50000元计息。综上所述,被告邹冬良应向原告张维旦支付50000元并付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邹冬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维旦欠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以本金为500000元从2016年11月26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2017年12月7日止,以本金为50000元从2017年12月8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邹冬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株洲金汇支行,收款单位: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帐号50×××1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蔡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杨镕涛书记员文李凤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