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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3民初10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武义和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杨芳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义和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芳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3民初1078号原告:武义和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白洋工业区白洋大道芝英路口。法定代表人:胡桂荣,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俞宏平(特别授权代理),浙江今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芳。委托代理人:朱定军(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武义和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杨芳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俊姹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义和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宏平,被告杨芳的委托代理人朱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义和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11月7日,原、被告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购买坐落在武义县白洋街道牛背金永利金都第9幢2单元602室房屋一套,总价款为430972元,双方约定于2013年11月7日前支付首付款130972元,余款300000元于2013年12月30日前以办理银行按揭贷款的形式支付,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订立后,被告只支付首付130972元,后因银行贷款未办理经原告催讨支付了140000元,总价款270972元,余款160000元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至今未付,也未办理相应的银行按揭贷款。以上事实有合同等为证。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的支付期限,至今未支付相应的购房款,应依法承担支付责任及违约责任。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购房款160000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39360元(自2014年1月1日起已计算到2016年3月31日止,以后按日万分之三计算到付清为止);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杨芳答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事实部分没有异议,我们是以交房为起算日的,既然原告无法交房,被告就不能支付尾款。只要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做到水、电、气齐全的话,被告就支付剩余房款。原告武义和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及企业代码证、被告身份证1组,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发生商品房买卖关系的事实以及购房款总价以及被告应办理按揭,若不能按揭应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合同第九条规定的交付条件;3、付款凭证、收款收据(均系复印件)1组,证明被告于合同订立后向原告交付首付款130972元的事实以及被告未能办理按揭贷款后于2014年8月19日付款140000元的事实;4、催款函及顺丰快递面单各1份,证明原告授权律师于2016年1月26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讨款项的事实。对上述证据,被告杨芳质证认为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根据合同,用水、用电、用气必须符合标准,但是我的房子的用水是2016年4月才正常使用,用电一样,用气至今没有。根据合同约定买受人有权解除合约,出卖人需要返还房款及支付相应违约金。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杨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1月7日,原告武义和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杨芳签订了《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杨芳向原告武义和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坐落于武义县牛背金职工服务中心地块永利金都第9幢2单元602号预售房,建筑面积84.12平方米,每平方米4741.56元;附房面积为20.07平方米,每平方米1600元;共计总房价款430972元。合同第七条对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买受人于2013年11月7日前支付购房首付款计130972元;余款即300000元于2013年12月30日前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公积金贷款][组合贷款]手续,买受人未按时办理按揭手续的视同逾期付款。因买受人自身原因,导致银行或公积金无法贷款的,买受人在接到出卖人通知后30日内另行筹集资金付清剩余房款,逾期按第八条处理。合同第八条对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约定:买受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按下列第1、2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①逾期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②逾期超过9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卖人按累计应付款的2%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出卖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限期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该比率应不小于第①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本条中的逾期应付款指依照本合同第七条规定的到期应付款与该期实际已付款的差额;采取分期付款的,按相应的分期应付款与该期的实际已付款的差额确定。2、因买受人自身原因导致贷款不能如期到位的,视同买受人逾期付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杨芳按约支付首付款130972元,后因无法办理银行按揭贷款,仅支付购房款140000元,目前尚欠购房款160000元未支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条款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对尚欠购房款160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约定,买受人应于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购房款,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4月30日前交付商品房,交房期限届满买受人未付清购房款的,出卖人有权拒绝向买受人交房。因此被告关于逾期支付购房款原因系原告未按期交房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抗辩称原告交付房屋用水、用电、用气不符合标准,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拖欠原告购房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承担。根据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超过九十日,违约金应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原告要求自2014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违约金,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武义和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款16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1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4元(已减半),由被告杨芳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俊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朱孟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