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4民初13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徐海隆与温州市大中梁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海隆,温州市大中梁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4民初1364号原告:徐海隆。委托代理人:施正祥、李俊伟。被告:温州市大中梁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剑。委托代理人:卓予拉、杨安取。原告徐海隆为与被告温州市大中梁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立达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海隆的委托代理人施正祥,被告温州市大中梁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卓予拉、杨安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海隆起诉称:2013年初,被告通过电视、报纸、楼书、宣传册、图纸和户型模型等多种途径,宣传其开发的楼盘“公馆一号”(现定名为云都锦园)。宣称楼盘推开窗就是整座纽约“中央公园”,楼盘内移步换景,不仅拥有如中央公园一般的浓郁植被体验,还拥有如中央公园般的亲水体验;132㎡C1户型是绝版的五房两厅两卫、全明近14米超大面宽、6大空间全南向、南北双阳台、绝体通透大境、约33㎡超六星级总统套房主卧及约22㎡豪华套房次卧的独特双套房设计;楼栋间距体现黄金比例,具有超大楼间隔距;楼栋外观体现从凯旋门到勃兰登堡门、新古典的时代光华(映射在公馆一号挺拔的建筑外墙上)等。基于上述宣传内容,原告于2013年5月13日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向被告购买“132㎡户型”的商品房一套。2015年11月29日,被告在施工未终结时通知原告验房。原告在验房时发现被告竣工的房屋与其宣传承诺存在严重不符:1、不存在被告宣传的五房两厅两卫,其中北端一房间系通过占用走廊、阳光空间,属违建,南端也根本不存在6大空间全南向,也根本不存在约33㎡的主卧和22㎡的次卧;2、楼栋间距达不到基本的设计要求;3、园区内的绿化与纽约中央公园无关仅是普通的绿化;4、建筑外墙与入园的大门亦没有任何的雕塑,更没有所谓的艺术造型。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为推动商品房销售,采取虚假宣传等手段,误导消费者购买房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的行为已构成欺诈,并致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撤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201390005900034)。被告温州市大中梁置业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告诉称答辩人以虚假广告等欺诈手段,导致原告误解,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订立合同,与事实不符,原告要求撤销合同缺乏依据。答辩人发布的广告宣传资料中已经明确告知买受人广告宣传资料为形象广告,其所涉及的内容仅供参考,不构成合同要约;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定协议及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也明确约定销售宣传资料、沙盘模型等仅作为参考,不具有合同约束力,答辩人按照约定完成商品房开发建设向原告交付房屋,答辩人不存在欺诈的故意,也未实施欺诈行为。二、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原告向物业公司提出优化改造申请,申请物业公司在商品房竣工后改造成与宣传一致的房屋效果。由此可知,原告并没有因被告的广告宣传而产生误解,且对商品房需要通过改造才能实现宣传效果是知情的。三、即使原告所称的撤销事由成立,原告的撤销权也已经消灭。原告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当日就持有合同,对合同内容应当是非常清楚的,应当明确知晓广告宣传资料是不作为要约的,如果认为宣传广告应当作为合同内容,合同内容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原告应当在签订合同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坐落于温州市瓯海中心区中心单元A-04地块“云都锦园”项目(推广名:公馆一号)系被告温州市大中梁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于2013年5月正式公开销售,其宣传楼书、广告上载明“132㎡C1户型是绝版的五房两厅两卫、全明近14米超大面宽、6大空间全南向、南北双阳台、绝体通透大境、约33㎡超六星级总统套房主卧及约22㎡豪华套房次卧的独特双套房设计”、“汲取自然主义景观巅峰,推开窗就是整座“中央公园”、“从凯旋门到勃兰登堡门,新古典的时代光华映射在公馆一号挺拔的建筑外墙上,新古典不仅仅是一种风格,更是一种对于艺术的再创造”“7栋建筑之间的距离,树很满意,错位布局体现黄金比例楼间距”等。2013年5月13日,原告徐海隆与被告温州市大中梁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201390005900034)及附件,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云都锦园”5幢1102室商品房,建筑面积为130.74㎡,被告应当在2015年9月30日前,将符合约定的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合同附件一为房屋平面图,该图显示讼争房屋平面形状及具体面积范围。合同附件八第十一条特别约定,如原告申请温州中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房屋内部、小区内部进行相应的优化改造的,被告可根据原告的授权将房屋直接交付给该物业公司,以便该公司完成优化改造后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上述优化改造的时间,以原告向温州中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申请优化改造时确定的优化改造时间为准。合同签订前有关文件、楼书及其他资料中就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商品房及相关设备设施(含建筑区划内公共部分、绿化)所做的表述,与《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规定不一致的,以《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为准,原有的表述不视为合同要约或组成部分。销售宣传资料、户型布置图、精装修示意图、沙盘模型、样板房等仅作为参考,没有任何合同约束力,最终以竣工后的建筑区划内的房屋效果为准等。同日,原告在被告处签订一份《申请书》(住宅单幢平层),委托温州中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购得的商品房划区的公共走道、设备夹层、屋面、架空层、前室入户门厅等区域进行调整或封闭装修,并申请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将商品房交付给温州中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由物业服务公司在接受商品房后的120天内进行上述调整改造。2015年6月19日,诉争楼盘通过竣工验收备案登记。2015年6月19日,被告将诉争楼盘移交给温州市中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优化改造。现该讼争楼盘已交付使用。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楼书、广告宣传资料、《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被告提供的商品房预定协议书、施工图、竣工图、竣工验收备案表、申请书、房屋平面图、房屋使用范围示意图、房屋交接确认书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出示,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同法第54条第2款: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的下列宣传广告内容是否构成欺诈。一、户型问题。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确载明建筑面积为130.74㎡,且附有商品房平面图,结合原告签订的改造装修《申请书》,可以认定原告知晓被告宣传的“五房两厅两卫”、“约33㎡超六星级总统套房主卧及约22㎡豪华套房次卧的独特双套房设计”户型需要通过优化改造装修途径获得,被告并未故意隐瞒户型及面积问题,原告也不存在因错误认识致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故原告主张被告就商品房户型的宣传构成欺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楼间距、绿化、楼面造型问题。原告主张楼间距达不到基本的设计要求,但未举证证明违反了何项国家或行业规范,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于楼间距、绿化、楼面造型的宣传多为虚拟、模糊的主观感官居住体验,没有确指,何种建筑、绿化风格孰优孰劣也因人而异,没有确定唯一的标准。故原告主张被告就楼间距、绿化、楼面造型的宣传构成欺诈的意见不能成立。综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受合同的约束。原告认为被告存在虚假宣传,欺骗消费者行为构成欺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海隆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徐海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余立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林梦祥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