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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6民初39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杭州永欣机电绝缘材料有限公司与杭州驰豪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永欣机电绝缘材料有限公司,杭州驰豪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民初3989号原告:杭州永欣机电绝缘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南山路152号临湖大酒店105、106室。法定代表人:王水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忠华、朱金荣,浙江巨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驰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紫荆花路108号447室。法定代表人:邹琳静,总经理。原告杭州永欣机电绝缘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驰豪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晶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忠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邹琳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5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PY-151212-1),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定做水泵控制柜,合同总价为153000元;合同生效日起,22个工作日交货;预付5万元开始生产,付清全款后发货;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事后,被告多次联系原告要求压低合同价格。2016年3月22日,被告发函给原告以合同未生效、合同版本漏洞多为由要求重新签订合同,且明确告知若在2016年3月25日原告未能与被告重新签订合同,该合同不再履行。被告的行为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诉请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12月12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PY-151212-1)。2、被告支付违约金306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2015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意向文本,约定双方授权代表签字后生效,但双方授权代表并未签字。被告曾致电原告要求明确授权人签字,但原告并未回应,故案涉的购销合同并未生效。杨永志并非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其签字无效。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定做水泵控制柜以及合同相关约定。2、函。证明被告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的事实。3、设计图纸。证明原告已经完成设计图纸,终止合同给原告造成损失。4、销售清单。证明原告已经向其他单位进货采购相关材料的事实。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证明被告持有的合同与原告提供的合同不一致。2、往来邮件。证明被告催促原告授权代表尽快在合同上签字的事实。3、杨永志的情况申明书。证明杨永志并未在合同上签字的事实。上述由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后认为,证据1,合同专用章确系被告的合同专用章,但系被告的一个文员在法定代表人未在公司的情况下所盖,杨永志系被告的技术售后人员,该业务系杨永志介绍,杨永志称其未在合同上签字,被告持有的合同中双方授权代表均未签字。证据2,系被告为了确定合同效力发给原告的函件。证据3,仅盖有原告公章,该设计与本案无关。证据4,与被告无关,被告并未订货,且原告采购的货物系通用产品,不能确定是否用于被告项目。上述由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系正式合同而非意向合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为吕传卫已明确,双方均已盖章,被告留存的合同被告有无签字系被告内部管理问题。对证据2无异议。证据3,杨永志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虽被告对杨永志签字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其未提出笔迹鉴定申请,杨永志本人亦未作为证人出庭接受质询,故对杨永志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未经被告确认,但可以证明原告在签订合同后进行了图纸设计的准备工作。证据4,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2、被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故不予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5年12月12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编号为PY-151212-1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型号为PYZK-B杭州永欣生产的水泵控制柜一批,总价为153000元,合同生效日起22个工作日交货;预付5万元开始生产,付清全款后发货;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价20%违约金;双方签字后盖章生效;合同生效:自2015年12月12日双方授权代表签字后生效,本合同一式贰份。原告将盖好其合同专用章的合同一式两份寄送给被告,再由被告将其中一份寄还给原告。现原告持有的合同中,除盖有原、被告的合同专用章外,吕传卫、杨永志分别作为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签字,而被告持有的合同中仅盖有双方的合同专用章,未有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设备设计等准备活动,但未将设计图纸交给被告。2015年3月22日,被告发函给原告,认为合同仅盖有合同章,双方授权代表均未签字,故合同至今未生效;要求原告在2016年3月25日前来人协商并重新签订合同,如在2016年3月25日原告未能与被告重新签订合同的,被告将采取其他措施,该无效合同不再履行。被告陈述,杨永志系其工作人员,该业务系杨永志介绍给被告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效力问题。鉴于该合同对当事人名称、货物标的、价款、违约责任等主要条款均作出明确约定,且并未提及双方需要进一步协商另行签订正式合同,故应认定该合同系正式合同而非意向合同。关于被告辩称合同约定双方授权代表签字后生效故合同未生效的意见,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持有的合同中吕传卫、杨永志分别作为双方的委托代理人签字,杨永志系被告工作人员及该业务的介绍人,原告有理由相信其有权代表被告签字确认,被告留存的合同中是否有委托代理人签字并不影响合同效力,而且,合同落款处加盖了双方的合同专用章,足以证明双方对合同内容已经达成合意,该合同已生效,故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合同生效后,被告未按约支付预付款,导致合同未能履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且被告在之后的函件中明确表示若双方不能在2016年3月25日重新签订合同,该合同不再履行。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诉请,合同中约定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鉴于该违约金标准过高,且被告对此进行了抗辩,本院考虑到原告为合同履行进行了一定的准备工作等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违约金为2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永欣机电绝缘材料有限公司与杭州驰豪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2日签订的编号为PY-151212-1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杭州驰豪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杭州永欣机电绝缘材料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0元。三、驳回杭州永欣机电绝缘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3元,由杭州永欣机电绝缘材料有限公司负担98元,由杭州驰豪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85元,杭州驰豪科技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晶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谢心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