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26执87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邹平县长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山东华树办公设备有限公司、宋承树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邹平县长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山东华树办公设备有限公司,宋承树,邹平县凯利达石业有限责任公司,赵立国,山东国友家具有限公司,宋承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626执87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邹平县长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法定代表人牛相坤,该经理。被执行人山东华树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法定代表人宋承树,该经理。被执行人宋承树,山东树办公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执行人邹平县凯利达石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邹平县。法定代表人赵立国,该经理。被执行人赵立国,邹平县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被执行人山东国友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法定代表人宋承林,该经理。被执行人宋承林,山东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申请执行人邹平县长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华树办公设备有限公司、宋承树、邹平县凯利达石业有限责任公司、赵立国、山东国友家具有限公司、宋承林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作出邹平县人民法院(2014)邹商初字第114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本院立案庭移送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所欠申请执行人款276万元及利息,已执行/元,尚欠276万元及利息,经本院查证被执行人暂无执行能力。本案暂无法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邹平县人民法院(2014)邹商初字第11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兴光审判员 张建民审判员 张 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夏 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