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3民终72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北京中核恒通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上诉余月武等清算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中核恒通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清算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3民终7263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北京中核恒通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辛店路1号竹溪园2栋二单元102。法定代表人高亚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云志,北京市浩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晓亮,北京市浩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中核恒通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核恒通公司)因清算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27823号不予受理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中核恒通公司起诉称,我公司与南京奇月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月平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经法院判决,确认奇月平公司对我公司承担债务。我公司申请执行后,因缺乏执行线索,债权至今未能实现。现发现奇月平公司已注销登记,奇月平公司清算组在实施清算期间,未通知我公司申报债权,清算报告未将我公司债权列入奇月平公司负债总额。因清算程序不合法,奇月平公司骗取注销登记损害我公司合法权益,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之规定,起诉请求法院判令的奇月平公司独资股东余月武与清算组成员俞金保、张天平、宋黎清共同赔偿我公司损失。一审法院认为,中核恒通公司关于其住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应视为侵权结果发生地的主张于法无据。中核恒通公司起诉的被告、侵权行为地均不在一审法院辖区,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裁定:对中核恒通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一审裁定后,中核恒通公司不服,上诉认为其起诉案件属于侵权纠纷,其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是确定的、唯一的侵权结果发生地,故本案属于一审法院管辖范围。中核恒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受理本案。本院认为,本案系公司债权人主张公司清算组成员在清算期间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其造成损失,要求清算组成员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承担赔偿责任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案由的相关规定,此类清算责任纠纷属于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当事人因此纠纷所提诉讼,与公司经营、解散活动直接关联,公司在清算过程中的资产、财务状况等事实与案件处理结果有紧密联系。因已清算公司住所地、被告住所地均不在北京市朝阳区,一审法院确认其对案件无管辖权并无不妥。中核恒通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的司法解释起诉,同时要求依据一般侵权责任确认案件管辖并上诉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谷绍勇审 判 员 王蕾蕾代理审判员 梁 冬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龚开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