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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4民初280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叶长方与常庆亮、杨喜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长方,常庆亮,杨喜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4民初2808号原告叶长方,男,195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岳凌,郑州市管城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孔振宇,郑州市管城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常庆亮,男,198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杨喜荣,女,1983年4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叶长方诉被告常庆亮、杨喜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长方的委托代理人岳凌,被告常庆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喜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从2011年开始,原告为被告供应刹车调整臂等。原、被告的交易习惯为被告收到货物后,把货款打到原告的账号上。2013年7月15日,原告给被告发了一批货物,价值1109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货物清单及货物单价的收条。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09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常庆亮辩称,其只是代收人,不是实际收货人,不应支付货款。被告杨喜荣缺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被告常庆亮、杨喜荣出具“收条”一份,载明:“457后”230只、“457前”70只,每只均为20元;“3孔”中“28齿”、“19齿”、“10齿”、“14齿”、“8齿”,共计340只;“153前”1910只,每只34元;“140-2后”1000只,每只20.5元;“福田前”100只,每只21元;“STR后”320只,每只33元。另查明,庭审中,被告常庆亮认可当时“3孔”的市场价为23元/只或24元/只左右。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二被告出具的“收条”可以证实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虽辩称其并非实际收货人,不应支付货款,但其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结合被告出具的“收条”,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价值除“3孔”外共计104100元。收条上虽未注明“3孔”价格。庭审中,被告常庆亮认可当时“3孔”的市场价为23元/只或24元/只左右,本院以23元/只计算,“3孔”的价值为7820元。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价值共计11192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10900元,属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庆亮、杨喜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叶长方货款人民币1109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8元,由被告常庆亮、杨喜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段政伟人民陪审员  闫青玲人民陪审员  程爱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司建杰-2-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