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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民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县支行与易明波、柯小红等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县支行,易明波,柯小红,福建安溪铁观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林文侨,柯亚鹏,安溪万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民初26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县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凤城镇新安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4856344986T.代表人潘良平,该支行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沈志云,该支行员工。被告易明波。被告柯小红。被告福建安溪铁观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官桥五里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66926768XQ。诉讼代表人福建省安溪铁观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高向荣。被告林文侨。被告柯亚鹏。被告安溪万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二环南路1099号。法定代表人吴亚秀。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县支行与被告易明波、柯小红、福建安溪铁观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林文侨、柯亚鹏、安溪万城置业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认为,本案系本院受理福建安溪铁观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整案件后衍生的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属于本院管辖。经报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交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审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交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审 判 长  何冠雄代理审判员  陈 琼代理审判员  詹扬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嘉锟附注: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的有关债务人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提审,或者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后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可以在开庭前交下级法院审理:(一)破产程序中有关债务人的诉讼案件;(二)当事人人数众多且不方便诉讼的案件;(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其他类型案件。人民法院交下级法院审理前,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后,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将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