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楚中民二终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3
案件名称
李旅莹诉刘栋明、林正礼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旅莹,刘栋明,林正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楚中民二终字第2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旅莹,女,1964年4月23日生,住楚雄市。委托代理人曾霄,云南王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栋明,男,1957年9月18日生,住楚雄市。委托代理人赵波,男,1958年8月3日出生,住云南省楚雄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正礼,男,1962年1月3日出生,原住楚雄市。上诉人李旅莹与被上诉人刘栋明、林正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楚雄市人民法院(2014)楚民初字第19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受理后,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旅莹及其委托代理人曾霄、被上诉人刘栋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林正礼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七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裁定如下:一、撤销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2014)楚民初字第191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楚雄市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李旅莹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63元,予以退还。审判长 刘 斌审判员 李晓黎审判员 段雨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丕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