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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12民初29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济南市信用担保中心与林乃山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市信用担保中心,林乃山,孙桂兰,邱玉才,邹永霞,刘富明,曲文凤,王丽,程荣林,马俊福,李皮努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2民初2950号原告济南市信用担保中心,住所地济南市。组织机构代码:75541542-3。法定代表人张辉,主任。委托代理人靳士海,山东海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硕,山东海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林乃山,男,生于1956年7月3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孙桂兰,女,生于1958年11月18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邱玉才,男,生于1987年5月31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邹永霞,女,生于1988年2月2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刘富明,男,生于1955年8月16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曲文凤,女,生于1959年2月23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王丽,女,生于1986年5月16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程荣林(系被告王丽之夫)男,生于1971年1月21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程荣林,男,生于1971年1月21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马俊福,男,生于1972年11月11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李皮努,女,生于1972年10月13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原告济南市信用担保中心因与被告林乃山、孙桂兰、邱玉才、邹永霞、刘富明、曲文凤、王丽、程荣林、马俊福、李皮努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颜廷光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市信用担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靳士海、徐硕,被告程荣林、王丽的委托代理人程荣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玉才、邹永霞、曲文凤、马俊福、李皮努、林乃山、孙桂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南市信用担保中心诉称:2012年3月6日,被告林乃山与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支(以下简称齐鲁银行市中支行)订立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林乃山向齐鲁银行市中支行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2月21日,被告孙桂兰自愿为该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邱玉才、邹永霞、曲文凤、马俊福、李皮努自愿为被告林乃山的上述贷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向原告提供了保证反担保,被告林乃山不偿还借款时原告有权向其追偿。2012年3月6日,齐鲁银行市中支行按照约定向被告邱玉才提供借款5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之后,被告邱玉才未按照约定返还借款。2014年5月21日,原告代为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46747.11元。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多次要求被告林乃山、孙桂兰,至今尚未偿还,请求贵院依法判令:1、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代偿款,46747.11元(本金46171.39元,罚息575.72元);2、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46747.11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暂计算至2016年3月15日的利息损失为4747.29元);3、本案诉讼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济南市信用担保中心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齐鲁银行个人借款合同》1份;2、借款凭证1份;3、《不可撤销担保承诺函》1份;4、济南市创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担保人承诺书4份;5、代偿资金入账确认书1份。被告程荣林、王丽辩称:这个担保我们相互之间都不认识,当时是历城区工会组织的无息贷款,在齐鲁银行市中支行进行了贷款,当时工会在那里组织。这个钱我借了5万元,到期之前我的钱已经全部归还。2012年3月6日到2014年2月21日我当时预留的电话至今是畅通的。我是在2016年5月9日接到法院的通知拿到了传票,这之前我没有接到任何催款电话和找贷款人和担保人的电话。我唯一知道他们没有还款的时间是2016年5月9日。由于种种原因根据《国家担保法》的规定这个钱到期之日止二年之后我将不在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林乃山(缺席)未答辩。被告孙桂兰(缺席)未答辩。被告邱玉才(缺席)未答辩。被告邹永霞(缺席)未答辩。被告刘富明(缺席)未答辩。被告曲文凤(缺席)未答辩。被告马俊福(缺席)未答辩。被告李皮努(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11月7日,被告林乃山与孙桂兰向齐鲁银行市中支行提交《济南市创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申请表》,且在《济南市创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申请表》、《当事人声明》上签字确认。2012年3月6日,被告邱玉才(借款人)与齐鲁银行济南市中支行(贷款人)签订《齐鲁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2年齐鲁市中个借字第05036号)。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人民币50000元用于经营。借款期限为贰拾肆个月,自2012年3月6日起至2014年2月21日止。合同执行贷款利率为9.65%,按月偿还借款本息,每月的还款日为20日,第一次还款日为2012年4月2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清偿贷款本息的,贷款人从贷款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对逾期期间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1年12月16日,被告刘富明、曲文凤、林乃山、邹永霞、马俊福、李皮努向原告济南市信用担保中心出具了《济南创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担保人承诺书》,自愿对借款人林乃山向齐鲁银行济南市中支行申请的金额为5万元,期限为两年的贷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和由此引起的其他费用承担个人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不可抗辩地承担还清贷款本息义务,直到贷款本息还清为止;向济南市信用担保中心提供保证反担保,济南信用担保中心有权向本人追偿;本承诺书等同书正式反担保保证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1年12月16日,被告王丽、程荣林为原告济南市信用担保中心出具了《济南创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担保人承诺书》,自愿对借款人林乃山才(借款人为赵传真,划去后重新填写林乃山)向齐鲁银行济南市中支行申请的金额为5万元,期限为两年的贷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和由此引起的其他费用承担个人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不可抗辩地承担还清贷款本息义务,直到贷款本息还清为止;向济南市信用担保中心提供保证反担保,济南信用担保中心有权向本人追偿;本承诺书等同书正式反担保保证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被告程荣林、王丽对划去赵传真后重新填写林乃山有异议,认为对此不承担保证责任。2012年2月28日,原告向齐鲁银行市中支行出具《不可撤销担保承诺函》,对林乃山在齐鲁银行市中支行(合同编号:2012年齐鲁市中个借字第05036号)借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2年3月6日,齐鲁银行市中支行将贷款5万元转入被告邱玉才指定账户,被告林乃山向齐鲁银行市中支行出具借款凭证。写明:“借款合同编号:2012年齐鲁市中个借字第05036号;业务品种:创业及再就业;借款人林乃山;金额人民币伍万元整,年利率9.56%;借款起始日:2012年3月6日,借款到期日:2013年2月21日。借款人签名:林乃山。”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林乃山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2013年12月23日,贷款人齐鲁银行济南市中支行从原告济南市信用担保中心的保证金账户中划款46747.11元(本金46171.39元,罚息575.72元)。原告济南市信用担保中心履行保证责任,为被告林乃山代偿了全部借款本息。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林乃山与孙桂兰出具《济南市创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申请表》、《当事人声明》,被告林乃山与齐鲁银行济南市中支行签订的《齐鲁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以及原告济南市信用担保中心向齐鲁银行济南市中支行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承诺函》,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被告林乃山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履行保证责任,为被告林乃山、孙桂兰代偿了借款本息,故原告有权向被告林乃山、孙桂兰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林乃山、孙桂兰偿还代偿的借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邱玉才赔偿自2014年5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刘富明、曲文凤、邹永霞、邱玉才、马俊福、李皮努自愿为被告林乃山的借款提供反担保,并出具了《济南市创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担保人承诺书》,原告要求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程荣林、王丽辩称担保承诺书两被告签字时并未涂改,原告未能提出合理解释,对于程荣林、王丽的抗辩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刘富明、曲文凤、邱玉才、邹永霞、马俊福、李皮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乃山、孙桂兰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乃山、孙桂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市信用担保中心代偿的借款本息46747.11元。二、被告林乃山、孙桂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济南市信用担保中心以46747.11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三、被告邱玉才、邹永霞、刘富明、曲文凤、马俊福、李皮努对上述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乃山、孙桂兰追偿。四、驳回原告济南市信用担保中心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元,由被告林乃山、孙桂兰、邱玉才、邹永霞、刘富明、曲文凤、马俊福、李皮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颜廷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冉范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