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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民终3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李德鹏、李德强等与周水玲、李石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水玲,李德鹏,李德强,李某,何学连,李石德,藤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民终33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周水玲,农民。委托代理人梁斌,广西飞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德鹏,居民。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德强,居民。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何学连,居民,(并为原告李某法定代理人)。上述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信德,广西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李石德,司机。一审被告藤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藤县藤州镇东山路(潭津小学往梧州方向100米)。法定代表人马游天,总经理。上诉人周水玲因与被上诉人李德鹏、李德强、李某、何学连、一审被告李石德、藤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藤县人民法院(2015)藤民初字第2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22时,被告李石德驾驶桂D×××××号货车装载河沙由藤县富吉往南宁方向行驶至藤县天平交警中队对出路段时,听到车辆尾部有异响,于是停车检查并认为轮毂或刹轮毂有问题,便驾车到受害人李祖福经营的藤县天平镇XX轮胎店进行维修。受害人李祖福与原告李德鹏在拆该车第四轴右边车轮时,用风��机将车轮的螺母打松或逐个拆下,拆至最后一个螺母时无法将其拆下,受害人李祖福认为风炮机压力不足待充足汽后再次将最后一个螺母拆下,当受害人李祖福检查最后一个螺母的螺牙时,该组车轮里侧车轮内胎突然发生爆炸,里侧车轮的锁环、钢圈和外侧车轮飞出,砸中正在拆轮的李祖福、李德鹏和江恩忠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受害人李祖福即被送到藤县人民医院住院抢救至12月6日,经抢救无效而死亡,用去医疗费40473.55元。藤县交警大队对此事故没有作出责任认定书。事后,藤县人民政府成立事故调查组对藤县天平镇XX轮胎店进行调查作出《事故责任书》中认定,受害人李祖福未取得从事机动车从业资格证,缺乏该行业的知识和技能,在擅自从事机动车维修活动中对轮胎拆装的危险因素认识不足,没有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是事故造成的直接原因。被告李石德对驾驶车辆没有进行安全检查,××营运;开元公司对车辆没有进行二级维护、检查和监管不到位及严重超载,是事故造成的间接原因,属于一起安全责任事故。被告周水玲已支付25000元给原告。另查明,受害人李祖福与原告何学连是夫妻关系,与原告李德鹏、李德强、李某是父与子、女关系。受害人李祖福与原告何学连在1992年在藤县天平镇开发区申请建房,并一直居住在藤县天平镇属于城镇居民。被告李石德是被告周水玲雇请的司机。桂D×××××号货车是被告周水玲向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开元汽车)融资租赁,单价452690元,融资租赁从2014年5月起至2016年4月止,首期付租金121800元,余下330890元,首月26日前付租金6900元,以后每月26日前付租金13800元,最后一个月26日前支付租金20390元。该车登记车主是被告开元公司。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2015年度统计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经核定原告因受害人李祖福在此事故造成死亡的各项合理的经济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493380元。受害人李祖福原户口性质为农业,但在藤县天平镇天平街建有房屋一幢已有20多年,按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4669元以20年总额计算为493380元。原告请求没有超过此限额,该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受害人李祖福原户口性质为农业,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该院不予采纳。2、丧葬费23424元。按职工月平均工资3904元以6个月总额计算为23424元。原告请求没有超过此限额,该院予以支持。3、办理丧事误工费955.26元。原告为受害人李祖福办理丧事,以3人3日共误工9日,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入38741元计日误工费106.14元,原告共误工9日的误工955.26元。原告请求超过此限额部份,该院不予支持。4、医疗费40473.55元。受害人李祖福因此事故到藤县人民医院住院抢救无效而死亡,用去医疗费40473.55元。有住院发票为凭,该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水玲认为按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24575.85元计。因为农村医保属于原告投保,权利属于原告。故对被告这一主张不予采纳。5、住院伙食补助1000元。受害人李祖福从2014年11月26日起至12月6日止共住院10日,住院伙食补助每日按100元计,受害人李祖福共住院10日的住院伙食补助1000元。原告请求没有超过此限额,该院予以支持。6、误工费741.67元。受害人李祖福从2014年11月25日起至12月6日止共在藤县人民医院住院11日,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38741元计日误工费106.14元,原告共误工11日的误工1167.54元。原告请求741.67元没有超过1167.54元,该院予以支持。7、护理费741.67元。受害人李祖福从2014年11月25日起至12月6日止共在藤县人民医院住院11日,需要陪护人员一人,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38741元计日误工费106.14元,陪护人员共误工11日的误工1167.54元。原告请求741.67元没有超过1167.54元,该院予以支持。8、被抚养人生活费52657.50元。受害人李祖福与原告何学连婚生李某(2004年4月6日出生),李某在受害人李祖福事故时10岁7个月,计至年满18周岁需要扶养7年5个月折89个月,因原告何学连也有抚养义务,故按1/2计即44.5个月。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5045元计每个月1253.75元。受害人李祖福生前需要扶养原告李某44.5个月的生活费55791.88元,但原告请求没有超过此限额,该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500元。交通费按原告办理受害人李祖福丧事的实际情况酌情而定。以上1-9项合计613873.65元。根据原告向该院提供受害人李祖福入院、死亡记录、调查报告和证明等证据,足以证明受害人李祖福为桂D×××××号货车拆第四轴右边车轮时,因该组车轮里侧车轮内胎发生爆炸,里侧车轮的锁环、钢圈和外侧车轮飞出,砸中正在拆轮的李祖福,经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的事实,该院予以认定。根据藤县人民政府成立藤县天平镇XX轮胎店“11.25”事故调查组作出关于《藤县天平镇XX轮胎店“11.25”事故调查报告》认定,受害人李祖福未取得从事机动车从业资格证,缺乏该行业的知识和技能,在擅自从事机动车维修活动中对轮胎拆装的危险因素认识不足,疏于自身的安全防范和应急避险,未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没有做好安全防范且没有确认安全的情况下进行在钢圈外沿大部分已与钢圈整体分离,当外侧车轮拆卸前,外部压力突然消失,轮胎又未进行放气,在强大的气压作用下,轮胎内胎突然发生爆裂,违反操作规程,存在过错,是事故造成的直接原因,并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周水玲作桂D×××××号货车的实际车主,没有监管被告李石德对桂D×××××号货车检查和维护,在该车辆轮胎钢圈发生形变而且断裂即事故车轮的钢圈盖在拆卸前已大部分与钢圈整体分离的情况下,未预见到该车辆存在安全隐患,安全意识淡薄,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次要的民事责任。被告李石德是被告周水玲雇请的司机,对此事故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周水玲采取分期付款方式向被告开元公司购车,出卖方在购车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即桂D×××××号货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开元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有权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被告周水玲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被告开元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综上,对于原告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13873.65元,按照受害人李祖福与被告周水玲在事故中实际过错程度,由受害人李祖福自行承担70%的责任,被告周水玲承担30%的责任为184162.1元,扣减已赔付25000元,尚应赔偿159162.1元给原告。此外,原告因受害人李祖福在此事故中死亡,还造成精神损害,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和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应由被告周水玲赔偿精神抚慰金9000元给原告。综合上述被告周水玲尚应赔偿168162.1元给原告。被告周水玲认为本案属于交通事故,桂D×××××号货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应追加保险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但因本案与保险合同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藤县交警大队对此事故没有作出责任认定书,故该院对被告这一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周水玲应赔偿原告李德鹏、李德强、李某、何学连因受害人李祖福死亡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8162.1元;二、驳回原告李德鹏、李德强、李某、何学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55元。由原告李德鹏、李德强、李某、何学连负担2500元,被告周水玲负担3255元。上诉人周水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本案应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不是生命权纠纷,应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作为被告。2、本案的赔偿主体应当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而不是上诉人周水玲。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赔偿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被上诉人李德鹏、李德强、李某、何学连辩称:本案应当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作为被告,其他的损失计算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一审被告李石德、开元公司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内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的意外发生在藤县天平镇XX轮胎店内,而不是发生在道路上的机动车事故,因此,本案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将案由定为生命权纠纷是正确的。上诉人诉请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755元,由周水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曾 超审判员 蒋鸣平审判员 莫 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梁 军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