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商)初字第10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华泰联合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原子能工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泰联合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原子能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商)初字第1048号原告(反诉被告)华泰联合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中心区中心广场香港中旅大厦第五层(01A、02、03、04)、17A、18A、24A、25A、26A。法定代表人吴晓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庆华,北京市海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立新,北京市海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中国原子能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华远街9号楼。法定代表人刘春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连艳,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曲洪波,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华泰联合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联合)与被告(反诉原告)中国原子能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子能工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刘洋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由法官张萌萌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高立丽、张丽荣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泰联合委托代理人张庆华、王立新、被告原子能工业委托代理人连艳、曲洪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华泰联合诉称,由于历史原因,华泰联合与原子能工业之间形成了原子能工业代持华泰联合0.2%股权问题。双方于2013年12月12日签订了《代持股权挂牌转让协议》,约定将原子能工业代持的股权通过北京产权交易所(以下简称北交所)挂牌转让,转让所得直接支付给华泰联合,股权评估、中介费用由华泰联合负担。但原子能工业至今没有配合华泰联合完成在北京产权交易所挂牌转让代持股权的手续,故华泰联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要求原子能工业继续履行《股权代持协议》、《代持股权挂牌转让协议》,将挂牌转让所得价款给付华泰联合;2、本案诉讼费由原子能工业负担。华泰联合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最高人民法院(2001)执协字第17-1号批复;2、备忘录;3、(1999)二中执字第1494-5号民事裁定书;4、最高人民法院明传电报法明传(2004)58号;5、《补充协议》;6、《股权转让委托协议》;7、《财务顾问协议》;8、《变更协议》;9、华泰联合合同审核表;10、(1999)二中执字第1494-6号民事裁定书;11、原子能工业2002年度年检报告书;12、原子能工业2003年度至2009年度年检报告书;13、原子能工业2010年度至2012年度年检报告书;14、原子能工业向北交所出具的说明;15、中核原纪要【2008】27号办公会议纪要;16、股份认购协议;17、中国证监会关于联合证劵有限责任公司调整增资扩股方案的批复;18、(1999)二中执字第1494-7号民事裁定书;19、变更通知书[2009]第2322117号;20、2010年3月12日《关于敦请尽快解决代持股权事宜的函》;21、2012年3月7日《关于敦请尽快解决代持股权事宜的函》;22、《代持股权挂牌转让协议》;23、《股权代持协议》;24、转让标的无质押抵押情况的说明;25、资产评估业务委托约定函;26、资产评估委托方承诺函;27、关于股权挂牌转让的函;28、中核原纪要【2013】16号办公会议纪要;29、中核集团资产评估机构库名单;30、关于要求原子能工业限期履行代持股权挂牌转让协议的函、EMS详情单、邮件状态查询单;31、短信;32、(2009)二中民破字第11094-9号民事裁定书;33、华泰联合2014年度审计报告;34、原子能工业目前持有华泰联合的股份数和价格单。原子能工业辩称,1、本案诉争的华泰联合0.20%股权为原子能工业通过债权转股权的方式获得,所有权人为原子能工业;2、原子能工业与华泰联合虽然就代持股权进行过协商,但仅达成意向而非真正意义上的法律合同,且该意向不是华泰联合的真实意思表示;3、涉案股权从原子能工业所有转变为替华泰联合代持,华泰联合并没有实际支付对价,不符合国有资产监管关于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规定,不符合合同成立的必备要件,继而无法获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4、双方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代持股权挂牌转让协议》因违反法律规定及侵犯国家利益而无效,原子能工业不构成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5、华泰联合对华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诚投资)的债权债务关系经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已经消灭,其无权就已经消灭的债权债务关系再向原子能工业主张权利。因此,不同意华泰联合的诉讼请求。同时,原子能工业反诉称,原子能工业对债务人中国华诚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诚财务)、华诚投资享有本金7000万元及利息的到期债权,经过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高院)两审判决获得支持。在原子能工业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因华诚财务无可供执行财产,经法院依法执行发现华诚投资持有联合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证券)3660万股权,为此法院依法冻结了该股权,经合法拍卖程序,原子能工业以竞买的方式获得上述股权。2002年9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院)致函北京高院通知二中院在执行中对华诚投资股权重新评估,并考虑数家法院从各证券营业部扣划1498万元的因素。此后,华泰联合与原子能工业陆续签订《备忘录》、《补充协议》、《股权代持协议》、《代持股权挂牌转让协议》等协议。因所谓的代持股权华泰联合未支付对价,合同当事人间的任何协议不能对抗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且该股权为国有资产,不能获得国资委批准,华泰联合持有自己的股权又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故原子能工业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代持股权挂牌转让协议》无效。被告原子能工业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1998)二中经初字第1218号民事判决书;2、(1998)高经终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3、(1999)二中执字第1494-4号民事裁定书;4、关于《联合证券公司股权有关问题的函》中核办发【2001】97号;5、国资委直接监管的中央企业名单;6、(1999)二中执字第1494-5号裁定书;7、(1999)二中执字第1494-6号裁定书;8、《股权代持协议》;9、《代持股权挂牌转让协议》。华泰联合针对原子能工业的反诉,答辩称:双方之间的《代持股权挂牌转让协议》和《股权代持协议》是依据历史形成的,是双方在法院执行过程中达成的和解协议对相关事宜具体处理的延续行为,代持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不侵害第三人利益,合法有效的代持股法律关系应当得到法律保护;涉案股权达成代持股事宜在先,过户到原子能工业名下在后,涉案股权自始就不是原子能工业的财产,更不属于国有资产,上述二协议处置的是华泰联合的财产,不需要经过行政审批,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协议内容自始至终是涉案股权处置后款项用于抵偿华泰联合债权,华泰联合既没有意愿真正持有自己公司的股权,实际上也没有持有自己公司股权,双方的代持股行为不违反《公司法》规定,故不同意原子能工业的反诉请求。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华泰联合提交的证据1-8、证据10-19、证据32、原子能工业提交的证据1-3、5-9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子能工业不认可华泰联合提交的证据9华泰联合合同审核表的真实性,因该份证据系华泰联合单方出具的内部文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子能工业对华泰联合提交的证据20、证据21函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两份函件的内容与华泰联合提交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子能工业认可华泰联合提交的证据22-28形式上的真实性,但认为是为了挂牌需要而出具或签订的相关文件,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鉴于上述证据符合有效的证据形式,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子能工业对华泰联合提交的证据29评估机构库名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华泰联合未提交证据原件,且与本案审理的争议焦点缺乏直接的关联性,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原子能工业对华泰联合提交的证据30不予认可,否认收到过函件,因该份函件与EMS快递单及邮件签收结果能够相互对应,且收件地址为原子能工业的注册地,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原子能工业不认可华泰联合提交的证据31短信的真实性,本院认为,该短信与证据30反映的内容相一致,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子能工业对华泰联合提交的证据33华泰联合2014年度审计报告的真实性表示不清楚,因华泰联合已将股权价值的计算依据变更为2015年12月31日的每股净资产金额,故本院对2014年的审计报告不予确认。原子能工业对华泰联合提交的证据34真实性不予认可,因原子能工业持有华泰联合的股份价值与本案无直接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华泰联合认可原子能工业提交的证据4函件的正文,对其后所附的复印件不予认可,本院对该份函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四份附件与本案审理的争议焦点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1999年7月7日,北京高院作出(1999)高经终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二中院就原子能工业与华诚财务、华诚投资存单纠纷所做的原审判决。2001年10月10日,二中院出具(1999)二中执字第149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华诚投资持有的3660万股联合证券的股权过户给原子能工业,以抵偿双方32137728元的债权债务。此后联合证券向二中院提出执行异议。2002年9月19日,最高院向北京高院发出(2001)执协字第17-1号函件,要求北京高院通知二中院对华诚投资所持联合证券的股份再次进行评估,再次评估时应当考虑第一次评估后数家法院从各证券营业部扣划1498万元的因素,并以新的评估结论作为执行股权的依据。2001年11月12日,中国核工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核集团)向最高院发出《关于联合证券公司股权有关问题的函》,反映联合证券提出的执行异议应当以执行回转的方式解决,而不应在执行原子能工业的标的中扣划,并请求最高院加快原子能工业股权过户的有关法律手续。2003年7月9日,原子能工业与联合证券在二中院的主持下,就原子能工业申请执行华诚投资所持联合证券股权的问题签订《备忘录》,确认原子能工业承接华诚投资所持联合证券股权2312万股(已扣除华诚投资对联合证券的无效出资额933万元和被其他法院扣划的华诚投资1498万元出资额);原子能工业在联合证券中所持股权数额为2312万股,并根据国家法律和联合证券的章程享受股东的一切权利;联合证券保证不再对原子能工业持有的联合证券2312万股权提出异议。同年8月19日,二中院作出(1999)二中执字第1494-5号民事裁定书,确认联合证券与原子能工业协商愿以双方无争议的2312万股(占全部股份的2.312%)抵偿华诚财务、华诚投资所欠原子能工业部分债务,并裁定将华诚投资持有的2312万股联合证券的股权过户给原子能工业,以抵偿双方的20299360元债权债务。2004年11月26日,原子能工业与联合证券签订《补充协议》,废止了双方于2003年7月9日签订的《备忘录》,确认原子能工业通过竞买所持有的联合证券股权总数为3660万股,扣除已过户到原子能工业名下的2312万股,原子能工业仍持有联合证券1348万股;协议生效后一周内,双方互相配合办理1348万股权过户到原子能工业名下的有关手续;协议一式三份,原子能工业、联合证券和二中院各执一份。同年11月29日,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委托协议》,约定原子能工业委托联合证券转让所持有的798万股的联合证券股权;联合证券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好受让方后,原子能工业必须无条件地配合联合证券签订相关转让协议、办理相关的股权转让过户手续;协议同时满足下列条件时生效:(1)双方签字、盖章;(2)原子能工业依据2004年11月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将《补充协议》所明确的应由原子能工业持有的联合证券1348万股股权过户到原子能工业名下。同日,双方签订《财务顾问协议》,约定原子能工业拟聘请联合证券作为其企业规范运作的财务顾问,聘用期限为:2004年12月1日起到2005年12月31日止;联合证券担任原子能工业上述财务顾问的费用总计500万元;该费用由原子能工业在协议到期终止时无条件地一次性支付给联合证券;协议生效的条件同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委托协议》相一致。2004年12月6日,双方签订《变更协议》,约定联合证券、原子能工业一致同意变更财务顾问费的收费标准,同意原子能工业以其应收股权受让方的全部股权转让款作为联合证券的财务顾问费;上述费用由原子能工业向股权受让方出具付款指令,由股权受让方按照原子能工业的指令直接支付给联合证券。2005年1月27日,二中院出具(1999)二中执字第1494-6号民事裁定书,将华诚投资持有的1348万股联合证券的股权过户给原子能工业,以抵偿华诚财务、华诚投资所欠原子能工业1183万元的债务。2006年7月6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关于联合证券调整增资扩股方案的批复》,批准联合证券调整后的减资并增资方案,即:先将注册资本由10亿元核减至3亿元,在此基础上再由新股东向公司以现金方式增资7亿元。上述增资完成后注册资本为10亿元;核准华泰证券的股东资格以及对联合证券7亿元的出资额。2008年3月7日,二中院出具(1999)二中执字第1494-7号民事裁定书,对(1999)二中执字第1494-6号民事裁定书予以补正,将(1999)二中执字第1494-6号民事裁定书中所指的原1348万股股权变更为联合证券增资扩股后的404.4万股,即将联合证券增资扩股后华诚投资持有的联合证券的404.4万股过户给原子能工业,以抵偿华诚财务、华诚投资所欠原子能工业的债务。2009年9月17日,经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联合证券名称变更为华泰联合。2013年6月9日,原子能工业召开办公会,讨论其所代持华泰联合200万股权的转让事宜,并作出决议,同意转让上述股权,责成企管部负责做好相关工作。2013年11月28日,原子能工业向华泰联合发出《关于股权挂牌转让的函》,要求华泰联合召开股东会对原子能工业股权挂牌转让事项予以审议。2013年12月12日,华泰联合与原子能工业签订《代持股权挂牌转让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确认华泰联合同意原子能工业将代持的华泰联合0.20%股权通过北交所挂牌转让;由原子能工业委托评估机构对该0.20%股权进行评估作价,并以此评估价作为挂牌转让的价格;股权过户交易产生的评估、审计、产权交易服务等费用由华泰联合自行负担;股权挂牌转让成功后,华泰联合凭原子能工业事先向北交所出具的“关于请求将股权转让款支付给华泰联合的付款函”和收据直接领取股权转让款;因华泰联合为代持股权的实际所有人,华泰联合应当作为本次股权交易的纳税义务人;双方倒签的“股权代持协议”仅为满足北交所将股权转让款直接支付给华泰联合之需要,不得作为其他用途使用。同时,华泰联合与原子能工业倒签《股权代持协议》,约定原子能工业愿意接受华泰联合的委托代持华泰联合0.20%股权,代为行使相关股东权利;在委托持股期间,因代持股权所产生的任何全部投资收益均归华泰联合所有;华泰联合有权对相关股权进行处置,原子能工业必须对此提供必要的协助及便利;未经华泰联合事先书面同意,原子能工业不得转委托第三方持有上述代持股权;在未获得华泰联合书面授权的条件下,原子能工业不得对其所持有的代持股权进行转让、处分或设置任何形式的担保,协议落款日期为2008年1月10日。2013年12月,原子能工业向北交所提交《转让标的无质押抵押情况的说明》,确认原子能工业代持华泰联合0.20%股权,至今未进行过质押。2014年3月12日,原子能工业向北交所提交《关于我公司持有华泰联合0.20%的股权没有办理产权登记证的说明》,载明原子能工业在北交所挂牌转让项目(持有华泰联合0.20%的股权),由于历史原因未办理产权登记证,经中核集团请示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准予在没有产权登记证的情况下先行挂牌。同日,原子能工业、华泰联合与北京天健兴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健公司)签订《资产评估业务委托约定函》,就原子能工业拟转让代持的华泰联合的200万股股权委托天健公司进行价值评估。截至庭审之日,上述挂牌转让手续尚未完成。根据华泰联合的申请,本院前往二中院调取(1999)二中执字第1494号案件卷宗,除部分已认定事实外,案卷材料显示:2001年2月8日,二中院就联合证券提出的执行异议举行听证会,联合证券、原子能工业、华诚财务、华诚投资共同参加听证会。同年3月21日,二中院向华泰联合送达(1999)二中执字第1494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书,裁定书驳回了联合证券提出的异议。原子能工业与联合证券分别于2003年7月9日、2004年11月26日签订的《备忘录》和《补充协议》均在该卷宗中备案留存。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代持股权挂牌转让协议》是否有效,主要涉及以下几方面问题。第一,关于权利基础的正当性。在原子能工业为实现其对华诚投资合法债权的执行阶段,华泰联合的前身联合证券对执行标的即华诚投资持有联合证券的股权份额提出执行异议,该异议最初被二中院以裁定形式驳回,而此后最高院以函件形式要求北京高院通知二中院对华诚投资持有的股份价格重新进行评估,并以新的评估结论作为执行股权的依据,这是对联合证券执行异议的确认。原子能工业在执行进展受阻的情形下,与联合证券达成和解协议,这是双方在权衡各自利益得失之后所做出的选择,原子能工业以放弃涉案股权为代价,联合证券以放弃执行异议的权利、承担华诚投资不能支付全额出资的风险为代价,最终促成案件的顺利执行。因此,双方通过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各自取得相应利益,协议存在对价,华泰联合享有涉案股权转让价款的权利正当,符合民事活动的意思自治原则和等价有偿原则。第二,关于涉案股权的性质。涉案股权变动依据的生效裁判文书是(1999)二中执字第1494-6号民事裁定书及(1999)二中执字第1494-7号民事裁定书,而二中院是在双方已达成书面协议的前提下才将此前有争议的1348万股(即增资扩股后的404.4万股)股权重新裁定过户到原子能工业名下。在双方最初签订的《股权转让委托协议》、《财务顾问协议》、《变更协议》虽然没有明确使用“代持”的表述,但结合原子能工业的办公会决议、其向北交所提交的两份说明以及本案诉争的《股权代持协议》和《代持股权挂牌转让协议》中的内容,能够认定双方在初始的系列协议中关于原子能工业将798万股股权的应收转让款直接支付给联合证券的约定即为原子能工业代联合证券持有上述股权的意思表示。因此,双方当事人达成代持约定在先,法院在对当事人协商结果予以认可的基础上作出过户裁定在后,故上述股权在过户后实质上为华泰联合所有。而诉争协议约定的0.2%股权即200万股股权按照联合证券增资扩股的比例计算在调整前的798万股范围之内,故涉案股权不属于原子能工业的资产,不涉及国有资产流失问题。原子能工业以双方约定不能对抗法院裁判文书为由主张物权已变更,并在无任何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反复强调签订代持协议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有违禁反言之法理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对上述抗辩主张不予采信。第三,关于公司不得持有自己股份的问题。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只有在特殊情形下才可持有自己的股权,此立法的主要用意在于防止公司通过形成自己股份,损害资本充实原则,破坏股东平等原则。本案中,华泰联合与原子能工业达成代持股权协议,从形式上看,华泰联合并未取得涉案股权所对应的决策权和操控权,从实质上看,代持行为也没有损害公司资本充实原则或股东、债权人及其他投资者的利益,亦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反而是一种维护华泰联合权益的有效方式,应当得到法律保护。第四,关于强制性规定的认识。如上所述,涉案股权并非归属原子能工业的国有资产,不受相关部门关于国有资产转让规定的约束。退一步讲,即使争议股权能够认定为国有资产,国有企业交易过程中行政审批手续的缺失也不是必然导致合同无效的理由。只有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的,或者法律、行政法规未明确违反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但违反该规定将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才能认定为无效。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并未出现会导致涉案合同无效的效力性规范,况且原子能工业在向北交所提交的《关于我公司持有华泰联合0.20%的股权没有办理产权登记证的说明》中声明涉案股权已经国资委准予在没有产权登记证的情况下先行挂牌,那么本院有理由相信原子能工业已经履行了相关报批手续。除此之外,本案亦无其他法定的无效情形,故本院对被告要求确认涉案合同无效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股权代持协议》及《代持股权挂牌转让协议》是执行案件中原子能工业与华泰联合在二中院主持下共同协商解决的后续成果,是多年来双方一再以签订协议的形式对股权代持及转让事宜予以确认的结果,本院认为,上述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原子能工业应当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及时在产权交易机构办理涉案股权的挂牌转让手续,并向华泰联合支付转让所得价款。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中国原子能工业有限公司继续履行《股权代持协议》、《代持股权挂牌转让协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被告(反诉原告)中国原子能工业有限公司持有原告(反诉被告)华泰联合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的二百万股股权的挂牌转让事宜,并将股权转让所得价款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华泰联合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中国原子能工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被告(反诉原告)中国原子能工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万八千三百五十元(包括本诉案件受理费七万八千三百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中国原子能工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五十元,余额七万八千三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萌萌人民陪审员 高立丽人民陪审员 张丽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