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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03刑初30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宁成斌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成斌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3刑初308号公诉机关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宁成斌,男,1972年3月18日出生于江西省万安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万安县。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刘阳胜,福建中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6)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成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成斌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28日,被告人宁成斌向兴业银行申领了一张卡号为62×××05的信用卡。开卡后由其本人使用并在台江区有消费记录。该卡于2015年3月开始透支逾期后,银行即开始以电话、上门、信函等方式向宁成斌进行催收,其均无有效还款。截至2016年1月11日,宁成斌的上述信用卡账户共计拖欠本金人民币149957.07元(币种,下同),欠款至今未还。就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交并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同时认为被告人宁成斌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宁成斌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与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宁成斌的辩护人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与犯罪事实无异议,并提出宁成斌当庭表示认罪、悔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8日,被告人宁成斌向兴业银行申领了一张卡号为62×××05的信用卡(额度为150000元),开卡后由其本人在本市台江区等地进行消费。该卡于2015年3月开始透支逾期,经发卡行以电话、短信、上门、信函、亲属转达等多种方式向宁成斌进行有效催收后,其仍未进行有效还款。截至2016年1月11日,宁成斌的上述信用卡账户共计积欠本金149957.07元,且欠款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审理当庭举证、质证的抓获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兴业银行报案材料、银行交易明细、催收记录、上门催收照片、情况说明、被害单位委托人陈某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自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成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超过规定限额透支信用卡,经发卡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达149957.07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宁成斌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认罪、悔罪,可酌予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有事实依据,予以采纳。现根据被告人宁成斌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宁成斌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5日起至2021年1月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宁成斌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149957.07元予以返还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进雄人民陪审员  黄淑如人民陪审员  刘文先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忠敏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