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1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廖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1刑初205号公诉机关垫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某,男,196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6年4月26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垫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渝垫检刑诉[2016]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垫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幸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垫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4月11日11时44分许,被告人廖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垫江县黄沙转盘凤山路口附近时,与被害人王某甲驾驶的轿车相撞。民警接到王某甲报警后来到现场将被告人廖某某抓获。垫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廖某某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廖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01.1mg/100ml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廖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廖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王某甲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登记表、到案经过、事故认定书、谅解书、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乙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减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董延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华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