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25民初9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吴学国与绵阳同发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学国,绵阳同发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5民初958号原告吴学国,男,生于1967年10月13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委托代理人王中勇,男,生于1974年2月8日,汉族,大学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被告绵阳同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梓潼县经济园区成都路口。委托代理人李强,四川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亚君,四川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学国与被告绵阳同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元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学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中勇、被告同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亚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学国诉称:2010年至2015年5月期间,被告由于做各项工程及水泥预制厂生产,陆续在原告处购买水泥,在2014年10月12日双方经过一次结算,被告欠原告水泥款共计1304069.75元,后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同时又购买部份水泥,在2015年5月10日,原、被告最后结算,被告欠原告水泥货款918359.75元未支付,2016年2月被告支付原告30万元欠款,现被告还欠原告618359.75元,后经原先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同心公司支付欠原告水泥货款共计618359.75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同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亚君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认可,对欠款金额需原告举证,且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没有约定利息,故被告不应当支付利息。现公司在清算,支付要在7月份以后。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学国系水泥经销商。2010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同发公司由于建设施工及其水泥预制厂生产等需要,多次在原告处购买水泥。2014年10月12日双方经过第一次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水泥款1304069.75元,并出具欠款证明一份。后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同时又购买部份水泥。原、被告经过最后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水泥货款918359.75元,被告同发公司于2015年5月10日出具欠款证明一份。2016年2月被告同发公司支付原告水泥款30万元,余款618359.75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2016年6月1日,原告遂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明复印件、欠款证明等相关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后收集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审理过程中,经原告吴学国出示欠款证明等证据,被告同发公司对所欠货款金额618359.75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出被告同发公司偿付所欠货款618359.75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商业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因被告占用原告资金期间所产生损失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以其主张权利之日起以618359.7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绵阳同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学国水泥款618359.75元及逾期损失(即从2016年6月1日起以618359.7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之日止)。若被告绵阳同发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992元,保全费3670元,由被告绵阳同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元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 斌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