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18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03
案件名称
李子春诉浙江巨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子春,浙江巨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8220号原告李子春,男,1964年2月29日出生。被告浙江巨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蚂桥)纬十路17号。法定代表人张伟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冉孟雄,男,1985年5月25日出生,该公司人事,住北京市朝阳区。原告李子春与被告浙江巨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和装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子春,被告巨和装饰公司委托代理人冉孟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子春诉称:2014年3月20日被告指派原告至北京市万年基业4号楼从事装饰工程木工工作,3月22日开始同地址的6号楼同时开工,原告兼任木工组长,负责对木工组的工人进行招收考勤并进行工资发放,当时约定的工资标准每天干10个小时活280元、至2014年8月27日共计出工156.5天,合计应付工资43820元,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支付2000元,余41820元未支付,还应发奖金818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双方于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8月27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8月27日工资5万元。被告巨和装饰公司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李子春主张其2014年3月20日入职巨和装饰公司,在北京市万年基业园博府为4号楼及6号楼从事木工工作,工作至2014年8月27日,约定日工资280元,但巨和装饰公司仅向其支付了2000元,其他工资均未支付。李子春主张其系经李锡龙介绍、巨和装饰公司技术负责人王宏招录进行工作,王宏让其再找其他木工到项目工作,魏树银系其招录,由其记录其他工人的考勤,其负责安排其他工人工作,由其领取施工材料等。李子春向本院提交了员工考勤表原件、工牌、单永安书写证明复印件及仲裁开庭笔录为证;员工考勤表原件由李子春自行记录,部分标有“北京海玉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工牌显示李子春为木工,加盖有巨和装饰公司印章;单永安书写证明复印件记载:按照楼层16层×3000元/层=48000元,吊顶返人工50个×280元/个=14000元,石膏线补工放线2200元,垃圾清运补人工12000元,扣石膏线26000元,总款242950元,减付款173500元,减石膏线26000元,剩余43450元,备注后增加6550元,合计50000元,备注:木工施工队,对现工程所遗留厨、卫、封板、阳台封板、消防等全部施工完成,在遗留工程量全部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项目部承诺支付总工程款的95%,剩余5%款项于2014年9月10日前结清,证明人:项目部单永安2014.8.15,责任人:魏树银、李子春、李夕龙;开庭笔录显示单永安为本案仲裁阶段巨和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子春在仲裁开庭时出示上述单永安书写证明,巨和装饰公司陈述该证明不能证明劳动关系,是因当初发生争议,需通过相关部门解决问题。李子春主张拖欠的工资5万元系以上述单永安书写证明为依据。巨和装饰公司对上述工牌、开庭笔录予以认可,主张工牌系工地上的出入证,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上述考勤表、单永安书写证明不予认可。巨和装饰公司主张其公司将园博府4号楼工程转包给北京众和通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和通达公司),将园博府6号楼工程转包给北京海玉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玉峰公司),众和通达公司及海玉峰公司又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北京鸿屹昌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屹昌盛公司),鸿屹昌盛公司已经将款项支付给李子春。巨和装饰公司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两份长辛店北部居住区一期(南区)居住项目精装修工程劳务扩大施工承包协议及一份承诺书。上述承包协议一份乙方为海玉峰公司,分包6号楼室内精装工程,另一份乙方为众和通达公司,分包4号楼室内精装工程,两份协议内容基本一致,显示分包包括木瓦油工等工作;上述承诺书内容包含:“本人郑重承诺如下:本人在承包施工长辛店南部居住区___分项按照2014年___月___日签订的劳务___分包协议执行,截止2014年___月___日人工工资前期已受施工班组工人委托总计领取大写工资款已全部结清元。……若今后有我班组工人无论任何原因去现场或业主方或建设单位等任何地方聚众闹事或扰乱项目部正常办公,愿受至少十万元及以上处罚并放弃所有余款”,下方委托人处有李子春签字,承诺人处有李锡龙及魏树银签字,落款时间2015年1月13日。李子春对两份承包协议表示不清楚,主张其仅知道其为巨和装饰公司工作,对承诺书上签字真实性予以认可,主张是被强迫书写。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调取李子春之兄李子贤诉巨和装饰公司劳务纠纷案案卷材料,李子贤在该案中提交其的工资表,巨和装饰公司在该案中提交了代领工资委托书、承诺书。上述工资表显示制表及班组长均为李子春,上述代领工资委托书大体内容为:本人在巨和装饰公司施工的长辛店南部居住区维修施工期间剩余工资全权委托班组长代为领取,委托人处有李子春签字,被委托人为李锡龙、魏树银,时间2015年1月13日。承诺书内容为:“长辛店居住区4#、6#楼木工组,由李锡龙、魏树银、李子春主持施工,已竣工交验。现就两栋楼人工费总款已全部付清。……日后不再有任何工人来工程讨要工资事宜。出现关于该工程工资讨要的后果,由李锡龙、魏树银、李子春和领取工资款负责。”当事人签字为魏树银,见证人处有李锡龙、王宏。李子春主张工人考勤由其记录、工资由其核算,之后由公司人员直接向工人发放工资。另查:2015年5月12日,李子春以巨和装饰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与本案相同。2015年8月24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5]第2093号裁决书,裁决:驳回李子春的各项仲裁请求。以上事实,有员工考勤表、工牌、单永安书写证明、仲裁开庭笔录、承包协议、承诺书、工资表、代领工资委托书及当事人陈述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应结合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情况、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况以及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劳动管理的情况等综合予以认定。根据李子春提交的单永安书写证明,李子春主张的5万元实际为未支付的工程款,并非是劳动报酬;根据李子春提交的考勤表,显示有海玉峰公司名称;根据李子春的自述,其为工程招揽木工,由其负责对其他工人的考勤并进行工作安排;根据本院调取的李子贤案件的材料显示,李子春为其他工人计算报酬;上述证据及李子春的自述并不能表明李子春与巨和装饰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反而表明李子春系园博府4号楼、6号楼精装修项目部分工程的承揽人。故李子春要求确认与巨和装饰公司于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8月27日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李子春基于劳动关系要求巨和装饰公司支付其工资,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据此,判决如下:驳回李子春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子春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壹人民陪审员 朱金录人民陪审员 乔国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嘉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