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2民初20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仲伟成与鲍俊得、鲍俊良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伟成,鲍俊得,鲍俊良,黄晶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2064号原告仲伟成,男,196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住沭阳县。委托代理人鲍瑞、李军兵,江苏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鲍俊得,男,199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住沭阳县。被告鲍俊良,男,198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住沭阳县。被告黄晶晶,男,198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住沭阳县。原告仲伟成诉被告鲍俊得、鲍俊良、黄晶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伟成委托代理人李军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俊得、鲍俊良、黄晶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伟成诉称:2015年10月10日,三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共同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于2015年12月9日前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三被告索要借款,三被告均相互推诿,久拖不付。现请求判令:1、三被告给付原告借款2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2、给付原告律师费2500元。被告鲍俊得、鲍俊良、黄晶晶均未作答辩。原告仲伟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三被告于2015年10月10日共同向原告借款25000元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2500元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被告鲍俊得、鲍俊良、黄晶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和举证等权利。原告仲伟成提供的借条系书证原件,有三被告的签名,来源和形式合法且与原告仲伟成所要待证的事实相关联,本院对该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0日,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25000元,由三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向仲伟成借到人民币(大写)贰万伍仟元整,小写25000元,定于2015年12月9日前归还,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如借款人不能按借条期限归还借款及利息,债权人有权提前终止合同,要求债务人提前还款,并自愿按逾期金额以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同时承担债权人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按江苏省律师收费办法计算)等一切费用”。借条同时注明,借款期限届满后,债权人有权要求部分或全部借款人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现因三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借条、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鲍俊得、鲍俊良、黄晶晶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期内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现原告自愿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同时,原、被告双方约定逾期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以及三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鲍俊得、鲍俊良、黄晶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鲍俊得、鲍俊良、黄晶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鲍俊得、鲍俊良、黄晶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律师费2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8元。审 判 长 赵大权人民陪审员 凌海波人民陪审员 沈海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董 灿书 记 员 吴艳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