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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4民初160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常某某与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4民初1608号原告常某某,女,1983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军旗、马威,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某某,男,198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常某某诉被告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代志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共同生活,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双方没有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基础,导致婚后二人经常生气,被告整日无所事事,对家人和孩子不尽丈夫应尽义务,原告一人承担抚养、教育孩子的重任。原告自前年开始和被告分居,已超过二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综上,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差,婚后无任何共同语言,分居已超过二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顾雨豪由原告抚养,顾景瑞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依法承担。被告顾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常某某与被告顾某某于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农历10月2日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生育两个孩子,长子顾某甲,2006年农历11月6日出生;次子顾某乙,2011年农历8月11日出生;长子顾某甲跟随被告生活,次子顾某乙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生气。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常某某与被告顾某某现已共同生活十余年,双方生育了两个可爱的孩子,有和睦完整的家庭,夫妻双方偶尔生气不能说明感情破裂,且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尚不充分,故其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常某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常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志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晓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