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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24民初2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振平、冯希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振平,冯希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24民初2190号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朐县城龙泉南路31号。法定代表人:刘际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颜洁,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刘振平。被告:冯希燕。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朐农商行)与被告刘振平、冯希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举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朐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颜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振平、冯希燕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振平、冯希燕是夫妻,被告刘振平于2014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偿还12663.22元,现结欠37336.78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不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现依法请求判令被告刘振平、冯希燕偿还借款本金37336.78元及至还清之日相应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振平、冯希燕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振平、冯希燕是夫妻,被告刘振平等与临朐农商行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两被告共同在借款申请书上签字,申请贷款用于养鸭经营。合同约定,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依合同约定,被告刘振平于2014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15日,该笔贷款约定月利率为8.500‰。被告毕永发将该笔借款利息还至2015年6月15日,2015年2月26日偿还本金10000元,借款到期后,2015年9月12日已偿还本金2663.22元,尚欠本金37336.78元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签订合法有效借款合同后,双方应依照约定履行合同。本案被告刘振平与临朐农商行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被告刘振平依合同约定向原告贷款50000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刘振平、冯希燕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当依约向临朐农商行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刘振平、冯希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振平、冯希燕返还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7336.78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本金40000元自2015年6月16日至2015年9月12日止、本金37336.78元自2015年9月13日至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0元,减半收取40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举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永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