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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民初56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原告闵夫荣诉被告陈国星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夫荣,陈国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5664号原告闵夫荣,女,1967年6月1日生,汉族。被告陈国星,男,1972年8月17日生,汉族。原告闵夫荣诉被告陈国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曹钟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夫荣、被告陈国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闵夫荣诉称,2013年,被告将其100000元招商佣金借去使用,并出具收条,承诺2013年9月10日前全部归还,被告于2014年7月18日前共还款70000元,尚欠3000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国星归还30000元欠款。被告陈国星辩称,原告诉称的100000元并非借款,该款系公司招商提成,当时公司给的结算款不够支付全部款项,经计算尚欠原告100000元,于是其向原告及邵文兵出具了一张条子,后其一共向原告支付了95000元,除了原告认可的70000元,还有一笔20000元,一笔5000元是付给了原告指定的亲戚商敬艳和张永梅。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国星于2012年8月24日出具招商费用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邵文兵、闵夫荣招商佣金全款还有100000元在2013年9月10日结清”。原、被告一致认可被告截至2014年7月18日向原告支付了90000元,但原告认为其中20000元付款系工资,并非案涉的招商费用。针对双方争议的20000元付款,被告庭后提交了银行流水及有见证人签字的情况说明。银行流水载明,被告陈国星于2013年10月14日向原告汇款40000元,于2014年4月3日向原告汇款9950元,于2014年7月18日向原告汇款30000元。情况说明载明“2014年4月3日,其给了金雅琴及闵夫荣各10000元,同时用网银给闵夫荣转账9950元手续费50元”,该情况说明有金雅琴签名确认情况属实。另查明,邵文兵于2016年5月3日出具声明书,声明其与闵夫荣与陈国星的民间借贷纠纷,其自愿放弃债权,全部归闵夫荣所有及追偿。庭审中,原告闵夫荣称工资应是公司支付。上述事实,有对账单、银行流水、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陈国星出具的招商费用结算单确认其欠付招商费100000元,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被告向原告支付9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邵文兵将其对陈国星的债权转移给原告,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反驳认为2014年4月3日支付的20000元系工资,但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款项系工资,并且其亦认可工资应由公司支付,被告陈国星作为支付工资的主体亦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原告该反驳意见不予采信。被告称其向原告指定的亲戚商敬艳和张永梅支付了5000元,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尚欠10000元招商费未支付,该款项已至履行期限,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国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内向原告闵夫荣支付欠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闵夫荣负担183元,被告陈国星负担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曹钟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魏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