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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03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叶强盗窃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3刑初155号公诉机关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强,男,1975年11月19日生于江西省上犹县,汉族。曾因犯抢劫罪,于1997年7月31日被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2012年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日被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南康区看守所。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以赣康检公诉刑诉(2016)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强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赖冬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叶强利用塑料片拨开老式暗锁的方式,多次到赣州市南康区东山街道塔垇安置点一期的租住房实施盗窃,共盗得财物、现金计2117元。主要事实如下:1、2016年2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叶强进入位于南康区东山街道塔垇安置点一租住房由被害人何某某租住的401室,将何某某放置在手提包内的260元现金盗走。2、2016年2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叶强进入位于南康区东山街道塔垇安置点一租住房五楼左侧的被害人邱某租住房间,将邱某的一台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盗走。经赣州市南康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联想笔记本电脑价值360元。3、2016年3月2日19时许,被告人叶强进入南康区东山街道塔垇安置点一租住房五楼的被害人朱某某租住房间,将朱某某的一部黑色华为牌手机和40元现金盗走。经赣州市南康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的华为牌手机价值1457元。盗窃朱某某家得手后,被告人叶强来到阳某某家所有的房屋准备实施盗窃时,被阳某某发现后盘问并报警。叶强被接警的民警带走调查,并扣押了塑料卡片、手机及现金等物品。被盗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华为牌手机、现金40元经扣押后已发还各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叶强于2016年3月2日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质证的物证—塑料片三张;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票,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证人阳某某、朱某1的证言;被害人何某某、邱某、朱某2的陈述;被告人叶强的供述;价格认证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和平面示意图;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被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刑罚执行完毕后的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部分被盗物品已发还给被害人,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何某某造成的损失,应当责令退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3月3日起至2016年11月1日止,先行羁押的1日已折抵;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叶强退赔被害人何某某损失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曾宪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陈宇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