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22民初18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耿胜歌与中牟县一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胜歌,中牟县一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22民初1897号原告耿胜歌,女,1988年2月7日生,汉族,农民。被告中牟县一组。住所地:中牟县。代表人耿春兴,该组组长。原告耿胜歌与被告中牟县某村一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付晓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被告的村民,自小在被告处生活,享有某村一组村民待遇,分地、医疗都有,户口也在被告处。2016年2月,被告发放高铁占地款,每人5700元,被告以原告在外打工、当年农历腊月三十没回来去见组长为由未给原告发放其5700元占地款。当时原告在北京昌平打工,干的是家政,户主家出现特殊情况,病重没法回来,2016年2月20日,原告去见组长,组长以回来晚了为由拒不发放给原告57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占地款5700元。本院认为,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本案中,主要是涉及到土地补偿款的分配、使用,原告是否能够享受到村民待遇、是否享有土地补偿款的分配资格,不属于法院管辖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耿胜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晓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