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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7民初54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项某与林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某,林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民初5495号原告:项某,女,198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委托代理人:陈德苍、刘子钦,浙江瓯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1,男,1984年6月21出生,汉族,住苍南县。原告项某诉被告林某1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春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子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林某2。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家庭和女儿没有责任感。2015年9月,原告曾起诉法院要求离婚,后以给被告六个月考验期为由撤回起诉。之后,原、被告仍处于分居状态,确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林某2由原告抚养,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子女抚养费。原告项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用于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子女人口信息,用于证明婚生女林某2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明,用于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4.(2015)温苍金民初字第43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5.生效证明书,证明(2015)温苍金民初字第435号民事裁定书已生效的事实。被告林某1答辩称:1.双方结婚时间、子女情况均是事实,但近年来其经商亏控,负债累累,原告才要离婚,其亦同意离婚;2.被告要求抚养女儿,抚养费被告自行承担;3.夫妻共同财产有浙C×××××雷诺轿车一辆,应由原、被告共同分割;4.其经手的借款247万元(其中李祖能10万元、林晓华30万元、吕牡丹20万元、林久前15万元、方贵30万元、陈端昌20万元、吴吴登焕20万元、吕秀芝10万元、吕明达15万元、黄孟君2万元、钱圣钗40万元、钱库农村信用社35万元)系家庭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共同负担。被告林某1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一份借据复印件、七份客户业务回单,用于证明由其经手向林秀华借款30万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被告林某1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均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欠林秀华的30万元不是事实,被告答辩的247万元债务中,只有欠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钱库支行的35万元是事实,其余的200多万元均不是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复印件,其真实性尚需核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林某2,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恶化,2015年9月,原告曾起诉法院要求离婚,后以给被告六个月考验期为由撤回起诉。之后,原、被告仍处于分居状态,确无和好可能。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为经商及家庭生活所需,曾向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钱库支行借款35万元。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如勉强维持没有感情的夫妻关系,对当事人的生活、工作等均是不利的。原、被告因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引发离婚诉讼,在撤回离婚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可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对其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由于婚生女林某2现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子女成长的角度考虑,婚生女林某2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林某1依法应承担子女抚养费。被告要求原告共同负担家庭共同债务247万元,但除其中欠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钱库支行的35万元原告认可外,其余债务仅凭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故欠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钱库支行的35万元,应由原、被告共同偿还;被告要求分割家庭共同财产,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关于其余212万元家庭共同债务及夫妻共同财产的诉求,本案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项某与被告林某1离婚;二、婚生女林某2由原告项某抚养成人,被告林某1负担子女抚养费65000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项某;三、家庭共同债务欠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钱库支行的35万元,由原、被告共同偿还。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春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建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帐号:20×××37,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