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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23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陈俊强与匡建华、雷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俊强,匡建华,雷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2367号原告陈俊强,男,197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孝感市人,住孝感市孝南区。委托代理人刘久,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出庭参加诉讼,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签法律文书。被告匡建华,男,1975年3月5日出生,汉族,孝感市人,身份证住址孝感市孝南区,现住孝感市孝南区。被告雷鸿,女,197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孝感市人,住孝感市孝南区。原告陈俊强诉被告匡建华、雷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义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良文、人民陪审员舒艳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俊强的委托代理人刘久,被告雷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匡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俊强诉称,2014年4月14日、2014年5月27日、2015年1月31日、2015年6月18日,因原告陈俊强与被告匡建华系朋友关系,另考虑其系电力局职工,原告陈俊强分别借给被告匡建华人民币合计170000元,并由被告匡建华向原告陈俊强出具借条,且承诺还款期限。之后,原告陈俊强多次主张其权利,向被告匡建华索要此借款,被告匡建华总以种种理由拖欠。被告匡建华与被告雷鸿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匡建华、雷鸿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原告陈俊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告陈俊强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收入证明,证明被告匡建华的身份情况及被告匡建华与被告雷鸿系夫妻关系和被告匡建华的工资收入情况。证据三、借条,证明被告匡建华向原告陈俊强借款合计170000元的事实。被告雷鸿辩称,1、被告雷鸿对上述借款并不知情;2、原告陈俊强的借款不能证明系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有,该借款不应由被告雷鸿承担偿还责任;3、借款的事实需查明;4、被告雷鸿无工资收入,没有经济能力偿还;5、被告匡建华有赌博的恶习,已欠同事、亲戚及澳门赌博公司巨额债务,另原告陈俊强不能证明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家庭经营,且被告雷鸿有证据证明被告匡建华有个人赌博的恶习,故该借款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请求依法驳回原告陈俊强的诉讼请求。被告雷鸿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银行存、取款交易凭证,证明被告匡建华因赌博欠债,被告雷鸿为其偿还债务的事实。证据二、借据、港澳通行证,证明被告匡建华赌博的事实。被告匡建华未予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匡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雷鸿对原告陈俊强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上述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雷鸿对原告陈俊强提交的证据二、三有异议,认为证据二中收入证明不符合事实,该证明系后补的,结婚证不知情;证据三因没有注明借款的用途及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被告雷鸿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陈俊强对被告雷鸿提交的证据一、二有异议,认为证据一充分证明被告匡建华与被告雷鸿之间有经济往来,均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证据二不能证明被告匡建华有赌博的事实,另更不能证明该笔借款用于赌博。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陈俊强提交的证据二中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系公安机构和民政部门出具,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其中由孝感市光源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陈俊强提交的证据三系原告陈俊强与被告匡建华之间的借款借据,证明双方借款的事实,另被告雷鸿质证认为该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开支,其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并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否认,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雷鸿提交的证据一、二系被告匡建华、雷鸿的银行存、取款交易凭证及被告匡建华借据、港澳通行证,被告雷鸿为证明被告匡建华有赌博的恶习及为其偿还赌债的事实,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2014年5月27日、2015年1月31日、2015年6月18日,被告匡建华五次向原告陈俊强借款合计170000元,并由被告匡建华向原告陈俊强出具借条,且双方约定还款期限。2015年6月18日为两笔借款分别为20000元和50000元。还款逾期日后原告陈俊强为主张其权利,多次找被告匡建华催要此款,被告匡建华一直拖欠至今未履行偿还义务。故原告陈俊强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匡建华、雷鸿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另查明,被告匡建华与被告雷鸿系夫妻关系(2004年8月6日到民政部门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均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匡建华向原告陈俊强借款人民币17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匡建华向原告陈俊强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匡建华应按约定及时还款。本案中,被告雷鸿所述上述借款未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且对该借款并不知情,另被告匡建华有赌博的恶习该借款用于赌博,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匡建华所借款项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及该借款用于赌博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雷鸿的陈述不予采信。因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匡建华与被告雷鸿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陈俊强要求被告匡建华、雷鸿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率,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陈俊强要求被告匡建华、雷鸿承担借款本金170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匡建华、雷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俊强借款人民币170000元。二、驳回原告陈俊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匡建华、雷鸿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37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义杰审 判 员  周良文人民陪审员  舒艳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军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