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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2民初14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钱松根与秦德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松根,秦德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1417号原告:钱松根,男,195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美东新都小区**幢***室,公民身份号码3306021953********。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魏立业、杨光梅,绍兴市越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德坤,男,196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山隐新村南区**幢***室,公民身份号码3306021962********。原告钱松根与被告秦德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14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被告归还借款68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松根的委托代理人魏立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9月1日、同年10月1日,2014年4月22日、同年4月23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21000元、22000元、15000元、10000元,借期分别为20天、一个月、15天和15天,并各出具借条一份。原告陈述上述借款均通过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秦德坤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其庭审陈述,可以认定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68000元。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德坤应归还给原告钱松根借款人民币6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0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合计2220元,由被告秦德坤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公告费650元,由被告秦德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晓波人民陪审员  鲁洪法人民陪审员  吴梅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蒋文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