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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执异4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刘丽娟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丽娟,沈阳和平银亿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沈阳科发永固金属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瑞工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崔雪梅,窦文龙,窦文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1执异423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刘丽娟,女,汉族,1982年3月19日出生,住址:辽宁省盖州市杨运镇。申请执行人:沈阳和平银亿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张新民,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沈阳科发永固金属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窦文军,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辽宁瑞工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窦文龙��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崔雪梅,女,汉族,1968年12月28日出生,住址:沈阳市皇姑区。被执行人:窦文龙,男,汉族,1971年11月16日出生,住址:沈阳市皇姑区。被执行人:崔男,女,汉族,1973年3月20日出生,住址:沈阳市皇姑区。被执行人:窦文军,男,汉族,1967年6月8日出生,住址:沈阳市皇姑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沈阳和平银亿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沈阳科发永固金属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瑞工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窦文军、崔雪梅、窦文龙、崔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刘丽娟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上列当事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沈中民三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沈阳科发永固金���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沈阳和平银亿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700万元及相应利息,沈阳和平银亿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对辽宁瑞工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抵押土地使用权(抚开国用2013第121号)以600万元为限享有优先受偿权。窦文军、崔雪梅、窦文龙、崔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沈中执字第225号。异议人刘丽娟向本院提出异议称:其与沈阳科发永固金属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瑞工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审理于2015年3月5日作出(2015)于民三初字第600号民事调解书,并于2015年6月16日进入执行程序,查封辽宁瑞工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位于抚顺经济技术开发区X街东侧X号路北的土地使用权(抚开国用2013第121���)及在建厂房。执行法院(2015)沈中执字第225号案件执行过程中,辽宁瑞工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承诺将上述土地拍卖款超过600万元部分替沈阳科发永固金属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实际上是一种无权处分行为,如果执行法院依据该情况说明将拍卖款超过600万元部分进行支付,必然侵害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暂缓执行、终止支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即,执行异议针对的是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本案中,异议人刘丽娟认为辽宁瑞工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关于土地拍卖款超过600万元的部分替沈阳科发永固金属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的书面承诺损害其合法权益,其异议理由指向的��本案被执行人的行为,并非执行行为,且本院尚未作出相关执行行为。因此,异议人的主张并无具体指向的执行行为,其申请不符合执行行为异议的受理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刘丽娟的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关 兵审 判 员  乔维修代理审判员  史永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唐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