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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4刑初2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刘海滨、王××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滨,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4刑初291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海滨(曾用名:刘××),男,1979年4月11日出生于河北省,公民身份号码130706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在津无固定住所(户籍地河北省张家口市下花园区西海子路*号院*楼***号)。2014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2014年8月26日刑满释放。2016年1月16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被告人王××,男,1966年2月5日出生于河北省,公民身份号码1307051966********,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在津无固定住所(户籍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红选路**号院*单元***号)。2012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6年1月16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6]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海滨、王××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海滨、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刘海滨、王××预谋后驾驶租赁的牌照号为冀G×××××捷达牌汽车来津,至本市南开区华苑路鑫来顺大铜锅饭店内,由被告人王××负责望风,被告人刘海滨窃取顾客赵××挂在椅子靠背上外套右侧内口袋中现金6000元。二被告人得逞后随即驾车逃逸,所获赃款全部挥霍。经被害人报警,公安机关于2016年1月16日将被告人刘海滨、王××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海滨、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材料,被害人赵××陈述,证人张××、余××、石××、宋××证言,辨认笔录,涉案车辆租赁合同等相关书证,案件视频采集标注登记表,涉案人员的户籍证明材料,被告人刘海滨、王××前科材料及其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海滨、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之行为依法已构成盗窃罪,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二被告人违法所得依法应当退赔被害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海滨、王××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依法予以支持,并对所提量刑建议予以酌情考虑。被告人刘海滨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法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有前科,依法应酌情从重判处。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海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海滨、王××退赔违法所得6000元发还被害人赵洪强(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国萍人民陪审员  何恒春人民陪审员  王玉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秀惠XX附本案所引用相关法律条款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