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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4民初24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重庆市黔杭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陈正伟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黔杭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陈正伟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4民初2455号原告:重庆市黔杭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新华东路下坝段。法定代表人:刘正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饶念果,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陈正伟,男,生于1985年1月,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原告重庆市黔杭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黔杭公司)诉被告陈正伟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黔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饶念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正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黔杭公司诉称:2014年2月19日,被告因工程建设需要,与原告签订了《搅拌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750型式搅拌机一台,出租给被告使用,在胡家坝施工,租金为3000元/月。同时合同约定,被告若超过当月最后一天仍未交清上月租金,从次月1日开始,每天应向原告缴纳所欠租金总金额的1%的违约金,直至交清全部租金为止。该搅拌机自2014年2月19日起租,2015年6月11日归还。租赁期间,原告又按照被告的要求,在2014年2月29日向被告出租一台发电机,该发电机于2014年8月15日归还,所欠租金为17600元,搅拌机与发电机合计欠租金648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所欠租金,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脱。被告不履行租赁合同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综上,被告拖欠租金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租金64800元;2、被告从2014年2月22日起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每日所欠租金的1%计算,直至清偿全部租金为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黔杭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租赁合同。被告陈正伟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9日,原告黔杭公司(出租方)与被告陈正伟(承租方)签订搅拌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750型式搅拌机一台,原告向被告收取押金10000元,租金为3000元/月,被告应于每月1-5日交清上月租金,否则从次月1日起每天向原告支付所欠租金总金额1%的违约金,直至交清全部欠款为止。该搅拌机于2015年6月11日归还。租赁期间,原告又按照被告的要求,在2014年2月29日向被告出租一台发电机,该发电机于2014年8月15日归还,经被告确认,发电机所欠租金为17600元,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过租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依法成立的租赁合同,对出租人和承租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出租人和承租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黔杭公司与被告陈正伟签订搅拌机租赁合同,约定由黔杭公司向陈正伟出租建筑设备,陈正伟向黔杭公司支付租金,黔杭公司向陈正伟交付了搅拌机和发电机,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陈正伟应当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搅拌机租金的起算日为2014年2月19日,搅拌机归还日期为2015年6月11日,原告主张租金47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发电机租金经双方确认为17600元,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一直未支付租金,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定本案的违约金为原告实际损失64800元的30%即19440元。由于被告已先行向原告支付押金10000元,故该笔费用应当予以扣除。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正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黔杭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64800元、违约金19440元,合计84240元,除去已经支付的押金10000元,被告陈正伟还应支付原告重庆市黔杭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74240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市黔杭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710元,由被告陈正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谢 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芳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