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民初5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上海申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邬建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申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邬建荣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591号原告上海申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杨文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傅凤庆、朱炳兴,男。被告邬建荣,男,1961年7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上海申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邬建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申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凤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邬建荣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申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从2013年6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一直未付,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一直拖欠。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887.50元及违约金1198.17元,合计人民币2085.70元。被告邬建荣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2日,上海市闵行区华漕新村(东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上海申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华漕新村60-68、69-77号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标准为0.40元/平方米/月;业主按月缴纳物业服务费,逾期缴纳的,原告可自逾期之日起按应缴费用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合同履行期限自2005年9月1日起至2007年8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对小区履行了物业管理义务。嗣后原告多次续签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原告对该小区履行物业管理义务至今。另查明,被告邬建荣系本市华漕新村XXX号XXX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71.59平方米。被告自2013年6月起未支付物业管理费,至2015年12月止共计拖欠物业管理费887.5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催缴通知、房地产登记信息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上海申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市闵行区华漕新村(东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真实有效,效力及于小区全体业主。原告在对小区实施了物业管理服务后,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2013年6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原告在该期间仍对被告所居住的小区进行了物业管理,故业主在接受服务的同时理应参照《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支付物业管理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6月起至2015年12月止的物业管理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应当以不超过欠费本金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邬建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申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3年6月起至2015年12月止的物业管理服务费887.50元;二、被告邬建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申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3年6月起至2015年12月止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滞纳金887.5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5元,被告邬建荣负担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吾德人民陪审员 顾月英人民陪审员 高桂庆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亚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