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3行终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湘潭市交通运输局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行为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建廷,湘潭市交通运输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03行终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廷,男,汉族,1980年10月25日出生,安徽省宿州市人,无业。委托代理人龚福桥,男,汉族,1964年1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春秀,女,汉族,1975年4月2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市交通运输局。法定代表人陈荣,局长。委托代理人傅文恒,该单位法规科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曾磊,湖南湘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建廷因不服被上诉人湘潭市交通运输局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行为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5)岳行初字第5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建廷、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龚福桥、陈春秀,被上诉人湘潭市交通运输局的委托代理人傅文恒、曾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5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被告公开湘潭市宏运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核发的相关信息,同年4月3日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2015年4月22日被告作出编号为201525的答复:“经查,你申请中所提到的‘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已经更名为‘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现在提供宏运公司‘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附后”。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公开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不是原告申请公开的《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被告将“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更名为“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行政行为是违法的,请求法院确认其违法;在庭审中,原告代理人提出对被告引用的湘交运管[2014]531号《湖南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做好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湘运管城客发[2015]3号《湖南省道路运输管理局转发湖南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做好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的诉请。原审认为,原告向被告提出的是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对原告申请公开湘潭市宏运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及湖南省交通运输厅的规定已更名为《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将该证的信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十五个工作日时间内予以了公开。被告所作出的行政行为合法,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王建廷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将《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更名为《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请已超出本案信息公开案件的审查范围;被告做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原告庭审中提出对湘交运管[2014]531号、湘运管城客发[2015]3号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的诉请,因不是被诉信息公开行政行为的依据,不在本案审查范围,法院不予审查。原告如果认为被告公开的信息不是申请公开的信息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继续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湘潭市交通运输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中被告将“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更名为“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请及庭审中提出的对规范性文件审查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建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免收。王建廷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在主观意识上认为未对上诉人之权益造成损害,就必然会导致在客观行动上藐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行为,这本身就是一种侵权行为。被上诉人藐视了宪法赋予人民群众的监督权以及上诉人对其挂靠的宏运出租车服务公司是否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知情权;2、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是核发宏运公司“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的相关信息,而非问该公司“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由来,但被上诉人的答复却避重就轻,答非所问。若未发生变更,就是指“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核发的信息,若发生变更,就是指变更前“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核发信息和变更后“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核发信息,而被上诉人回答一半掩盖一半,带有主观刻意性,不负责任;3、被上诉人列举的证据只能说明“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变更为“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依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4、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明事实,没有对被上诉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进行认真审查,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上诉人的监督权和知情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湘潭市交通运输局答辩称:一、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一,上诉人提出“请公开湘潭市宏运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核发的相关信息”的申请,答辩人收到申请后经审查发现,在上诉人提出案涉申请时,湘潭市宏运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已由答辩人于2015年2月13日依据《湖南省交通厅关于做好〈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及湖南省道路运输管理局《转发湖南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做好〈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文件之规定予以了换发,新名称为《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答辩人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上诉人予以公开,此公开行为合法有效,原审判决对其予以维持,事实认定清楚。第二,本案案由系不服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行为,就此类案件,人民法院应是针对政府信息是否应当公开,若需公开,则公开的形式和程序是否违法等进行审理,至于行政机关所公开的信息本身是否违法以及该信息制定的依据是否违法,并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的审理范围,行政相对人若对信息本身或制定该信息的依据有异议,应另案提起诉讼。因此,上诉人在原审中请求确认答辩人将“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更名为“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行政行为违法,并对湘交运管[2014]531号文件和湘运管城客发[2015]3号文件提出合法性审查,均不是审理范围,原审判决对此不予支持与法相符。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自相矛盾且违背行政诉讼审判的基本原则,其诉请依法不应支持。第一,上诉人在其诉状中称:“原审被告在主观意识上认为未对原审原告之权益造成损害,就必然导致在客观行动上藐视原审原告的合法权益行为,这本身是一种侵权行为。”对此,答辩人认为,上诉人的前述认定显然是种唯心主义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所确立的行政诉讼案件以事实为依据审判原则。同时,归根究底,上诉人提起本案系因我市于2014年开始推行的出租汽车行业改革,若如上诉人所言,因本次出租汽车行业改革主观上是为了维护驾驶员、出租汽车公司、乘客的合法权益,则其客观上就必然未存在损害驾驶员、出租汽车公司、乘客的合法权益之情形,上诉人之权益既然在此次改革中未受损害,则本案诉讼其依法应予撤回。第二,上诉人在其诉状中称,案涉申请中关于“核发的相关信息”非常明确,即“若未发生变更,就是指‘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核发的信息;若发生变更,就是指变更前‘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核发信息和变更后‘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核发信息”,而答辩人在答复时回答一半掩盖了一半。此番陈述意味着上诉人认可了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名称已发生变更,只是答辩人在政府信息公开中仅公开变更后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而未公开变更前的“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其公开范围不够,即“答不周全”。其后,上诉人却又在诉状中称,《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范畴,不属于出租汽车管理的范畴,交通运输部公布的《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16号)对《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相关规定是一种私增行政许可的行为。此番陈述又表明上诉人认为《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非《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变更后的名称,而属于一种截然不同的其他许可,答辩人将其向上诉人公开并非“答不周全”,而是“答非所问”。由此可见,上诉人所提出的上诉理由自相矛盾,难以自圆其说,其诉请依法不应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准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自相矛盾且违背行政诉讼审判的基本原则,其诉请依法不应支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庭审过程中,上诉人王建廷提交了一份证据:2015年第103号《交通运输部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拟证明交通部未出台出租汽车行业换发全国统一《经营许可证》的有关规定,被上诉人作出的换证行为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湘潭市交通运输局对此证据质证称: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告知书中交通部答复的内容是未对换证行为作出明确时限规定,但交通运输部公布的《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2014年第16号令)已明确了证件的名称,湖南省政府依据该规定就换证作出符合本地方实际情况的规范性文件,便于全省的统一管理,并未违反相关规定,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且该证据是上诉人针对一审情况重新收集的证据,不能在二审中作为新证据提交。合议庭经评议认为,该份证据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第一,在上诉人提出案涉申请时,湘潭市宏运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已由被上诉人依据《湖南省交通厅关于做好〈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及湖南省道路运输管理局《转发湖南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做好〈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文件之规定予以了换发,新名称为《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被上诉人将该证的信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十五个工作日时间内予以了公开。被上诉人所作出的行政行为合法,符合法定程序。第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的是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上诉人请求法院确认被上诉人将《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更名为《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请已超出本案信息公开案件的审查范围,被上诉人做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上诉人提出对湘交运管[2014]531号、湘运管城客发[2015]3号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的诉请,因不是被诉信息公开行政行为的依据,不在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在强审 判 员  易 庆审 判 员  康 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曾庆琼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