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9民初258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原告苏林与被告王鹏飞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林,王鹏飞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9民初2587号原告苏林。被告王鹏飞。原告苏林与被告王鹏飞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苏林及被告王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林诉称:2015年5月15日,被告向我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我机械租赁费66300元,并承诺近期马上归还。后我多次讨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借口推诿,始终不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66300元,赔偿逾期还款利息损失3878.50元,合计70178.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鹏飞辩称:欠条是我出具的。欠条的内容虽然是机械租赁费,但是我和原告并未签订租赁合同,也没有租赁关系。乌鲁木齐县板房沟乡和永丰乡交界的河道里有个沙场,我的挖掘机给沙场挖沙子,沙场没有字号。沙场老板让我介绍两台挖掘机给沙场挖沙子,我就找来原告的挖掘机。原告和沙场建立的租赁关系,租赁费也是和沙场谈的。结账的时候,是沙场委托我向原告付款的,原告给我打的租赁费收条,我交给沙场财务了。现在沙场已经停业了,沙场老板我也联系不上。当时沙场用沙子抵账,原告介绍他人过来说要买沙子,第二天就给20万元。我想赚差价,当天就给原告出具了欠机械租赁费的欠条,并承诺一个月后付款。第二天没有人来给我付购沙子的钱,我知道我被欺骗了。因为我法律意识淡薄,认为这是欺诈,欠条已经作废,就没有报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挖掘机于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在乌鲁木齐县板房沟乡和永丰乡交界的河道处的沙场挖沙子,该沙场无字号,现在已关停。2015年5月15日,被告王鹏飞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今欠到苏林机械租用费66300元”。后被告未还款。以上查明的事实有欠条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王鹏飞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表明其对原告机械租赁费66300元的债务自愿承担还款义务。被告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有一定社会经验的成年人,其应当预见出具欠条的法律后果。被告辩称原告以欺诈的手段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出具欠条,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欺诈的事实;且被告称其于2015年5月16日已知道原告欺诈的事由,至今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对被告的此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被告应给付原告欠款663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3878.50元的诉讼请求,未高于自被告欠款之日至本案开庭审理之日按月利率4.875‰计算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鹏飞向原告苏林支付欠款66300元;二、被告王鹏飞向原告苏林赔偿逾期还款利息损失3878.50元。以上,被告应向原告给付款项合计70178.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4.46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减半收取777.23元,与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837.23元,由被告承担。以上款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当于判决主债务履行之日前一并向原告支付。其余受理费777.23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 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古丽加克热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