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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24民初18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董建廷与张存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建廷,张存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24民初1877号原告:董建廷,临朐县东城街道后合水村142号。委托代理人:崔永胜,山东新境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存泽,(中国中铁三局二公司机械分公司东临)。原告董建廷与被告张存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绍生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永胜,被告张存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双方发生买卖门窗密封胶业务,到2015年4月28日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8万元,后被告支付2万元,余款6万元至今未付。请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欠款属实,但被告所诉数额不对,被告实欠原告5万元;另,被告所购原告的密封胶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应予补偿。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3年,被告多次购买的密封胶,经双方结算,至2015年4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万元,之后,被告付款3万元,现仍欠原告5万元。庭审中,被告称所购原告密封胶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且原告否认被告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主张。上述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的密封胶事实存在,原告要求该被告支付货款,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虽然被告提出所购原告的密封胶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也未提供自购买密封胶后二年内向原告提供质量异议的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被告关于其所购原告的密封胶存在质量问题的辩解,不能支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存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所欠原告董建廷货款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绍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冯海玉符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