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10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徐县明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县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10刑初91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县明,男,1988年4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及住址河北省邢台市广宗县。2015年12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3日经鹿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鹿泉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县明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县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徐县明驾驶冀A×××××号轻型厢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平南段时,与由西向东横过机动车道的尹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载贾某)相撞,致尹某、贾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贾某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徐县明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尹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贾某无责任。以上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徐县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县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徐县明驾驶冀A×××××号轻型厢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平南段时,与由西向东横过机动车道的尹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载贾某)相撞,致尹某、贾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贾某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徐县明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尹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贾某无责任。民事部分已和解,被告人徐县明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尹某陈述,2015年10月27日17时许,我驾驶电动三轮车(车后乘坐贾玉川)去高迁看完戏后,准备回栾城家,当时,我在平南段,由西向东横穿107国道时,被一辆由南向北的厢货给撞了。2、被告人徐县明供述,2015年10月27日17时许,我驾驶冀A×××××号轻型厢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突然发现有一辆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横穿公路,我赶紧刹车,但还是和三轮车撞了,我车车头与对方电动三轮车右后角接触。出事以后我就赶紧下车,赶紧打的110报警,对方当时有两个老头,都受伤了。后来,电动三轮车上坐车的老头死了。3、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4、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责任,李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要某负次要责任,阎某、翟某无责任。6、肇事车辆驾驶人信息和肇事车辆信息以及被害人身份信息。7、民事和解协议书以及谅解书8、被告人的身份信息以及抓获证明、无前科证明。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县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徐县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民事部分已和解,并且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七十二条、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县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巧燕审 判 员 李惠菊代理审判员 高 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晓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