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521民初1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杨兴华与王国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兴华,王国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21民初1151号原告杨兴华,男,生于1979年1月28日,汉族,大专文化,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王国伟,男,生于1982年1月7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杨兴华诉被告王国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兴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某公司业务员,因工作与被告合作相处,为多年朋友关系。2016年2月6日,被告因买卖水泥及修理车辆需要,经双方协商,向原告借现金2万元。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承诺于2016年2月15日还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履行约定,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现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利息1000元,合计21000元,以后利随本清;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国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承诺于2016年2月15日还清,如逾期返还,被告自愿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支付利息至本息付清为止。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但对上述借款本息,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借条内容为:“借条今本人王国伟借到杨兴华现金¥20000元(贰万元)本人承诺2016年2月15日结清如不能结清或延期本人自愿三倍利息加付杨兴华至连本带息付清为止付款撤欠条借款人王国伟2016.2.6”。经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应积极履行返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2月6日至2016年4月29日期间的利息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仅约定了逾期利息,故利息应自2016年2月16日计算,为598元[(200004.85%3÷122)+(200004.85%3÷12÷3014)]。对原告要求以后利随本清的诉讼请求,双方明确约定利息支付至本息付清为止,故被告应按照年利率14.55%支付本金2万元自2016年4月30日至借款全部清偿时止的利息。被告王国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国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杨兴华借款2万元,支付利息598元,共计20598元,并按照年利率14.55%支付本金2万元自2016年4月30日至借款全部清偿时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162.5元,由被告王国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高 晶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彩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