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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3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陈磊与长丰县云波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磊,长丰县云波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3104号原告陈磊。委托代理人顾建峰,上海尊源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丰县云波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二支公司。负责人董后继,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涛,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磊与被告长丰县云波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波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二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合肥第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磊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建峰,被告中保合肥第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波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磊诉称,2015年7月13日原告的牌号为苏DMXX**的福田牌小客车行驶至本市闵行区莘庄立交时,与被告云波公司的牌号为皖A7XX**的货车发生碰撞,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价值为59917元。本起事故公安机关认定皖A7XX**货车的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该车辆在被告中保合肥第二公司投保了保险,故其损失:车辆损失费57,917元(人民币,下同),评估费1,730元、牵引费1,400元,合计61,047元由被告中保合肥第二公司及云波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保合肥第二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其曾定损为35,000元左右,但原告未予同意。因原告车辆已使用数年,原告主张的修理费已高于车辆的残值,故其不同意按原告主张的车损价值赔偿。牵引费无发票证明,不予认可。评估费不属其赔偿范围。被告云波公司未作答辩。本案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故情况属实,公安机关认定皖A7XX**货车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皖A7XX**货车在被告中保合肥第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故后,原告的车损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直接物质损失为59,917元,原告因此发生评估费1,730元。诉讼中,原告与被告中保合肥第二公司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费及牵引费合计为45,000元。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物损评估意见书、评估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承保皖A7XX**货车交强险的被告中保合肥第二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中保合肥第二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不属保险赔偿的部分,由被告云波公司赔偿。原告与被告中保合肥第二公司就原告的车损及牵引费达成一致意见,该意见符合本案实际,且未损害他人利益,故该部分损失本院予以认定。评估费属于本事故致原告的财产损失,应计入赔偿范围。被告云波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磊45,000元;二、被告长丰县云波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磊1,7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6.18元,由原告陈磊负担311.18元,被告长丰县云波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0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阮广斌人民陪审员  张秉馨人民陪审员  樊 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晓雯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