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03民初20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杨某与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3民初2084号原告杨某,居民。委托代理人曹华。被告曹某,居民。原告杨某诉被告曹某离婚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2011年,我与被告曹某在武汉市打工期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曹某不安于家庭生活,先后骗去我十几万元。2013年7月,被告曹某以出去打工为借口,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夫妻双方分居生活已满2年,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曹某离婚。被告曹某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杨某与被告曹某相识,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3年7月,被告曹某以外出打工为名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杨某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曹某离婚。以上事实,有盐城市盐都区学富镇大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人滕某、仇某的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夫妻双方应互相关心、互相帮助、互敬互爱,以维持平等和睦的家庭关系。婚后,被告曹某擅自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被告长期分居生活,互不尽夫妻义务,致使夫妻矛盾发生。本院结合原告杨某与被告曹某分居生活已超过两年的事实,确认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杨某要求与被告曹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有关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因被告曹某未到庭而无法查明,故本案中暂不处理。被告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曹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陈付春人民陪审员 韦定坤人民陪审员 刘 芬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陈天华书 记 员 蔡立婷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