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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民终1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张祖珍、刘中华与朱某甲、朱某乙等所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玉作,张祖珍,刘中华,朱玉元,刘艳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民终12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玉作。委托代理人赵世银,连云港市海州区云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祖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中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玉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艳。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士开,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玉作因与被上诉人张祖珍、刘中华、朱玉元、刘艳确认房屋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5)港民初字第1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玉作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世银,被上诉人张祖珍、刘中华、朱玉元、刘艳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士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祖珍、刘中华一审诉称:张祖珍与刘中华系夫妻关系,朱玉作、朱玉元、刘艳均是张祖珍、刘中华的女儿,现均已出嫁。由于老房子年久失修已成危房,张祖珍、刘中华在1996年年底及2006年两次改建房屋,形成现在的房屋现状。张祖珍、刘中华多年来任劳任怨,但朱玉作对房产提出不切实际的要求。为了维护张祖珍、刘中华的合法权益,张祖珍、刘中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连云港市开发区南山路9号房产的权益归张祖珍、刘中华共同所有。朱玉作一审答辩称:张祖珍、刘中华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涉案房屋由朱玉作申请建造,房屋权属应归朱玉作所有,请求驳回张祖珍、刘中华的诉讼请求。朱玉元一审答辩称:张祖珍、刘中华的主张属实,我认可张祖珍、刘中华的诉讼请求。刘艳一审答辩称:张祖珍、刘中华的主张属实,我认可张祖珍、刘中华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祖珍与其前夫朱文国于1981年正月初六结婚,朱文国于1990年4月18日因交通事故死亡。朱玉作、朱玉元以及案外人朱玉凤(于2011年6月份去世)均系张祖珍与朱文国生育的女儿。朱文国的死亡赔偿款约3000余元,后来存入银行本息合计4000余元。张祖珍与现任丈夫刘中华于1991年1月4日结婚,于1991年8月27日生育告刘艳,婚后双方居住于开发区南山路9号房屋内。1991年11月20日办理的涉案土地的土地登记申请书及审批表上登记的名字为朱玉竹(朱玉作),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1992年1月20日办理的地籍调查表上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朱玉竹(朱玉作)。原审法院另查明:因涉案宅基地上原有的老房子年久失修成为危房,已经不适合居住,张祖珍、刘中华于1996年对老房进行改建,并于1997年11月27日补办了建房申请表、建房许可证及建房协议书,建房申请表上的户主姓名为张祖珍,“张祖珍”三字上方括号内又添上了“朱玉竹”三字,建房许可证上的建设个人为朱玉竹(朱玉作),建房协议书由张祖珍与中云乡胜利村签订。1996年改建时是将原有房屋全部推倒,整体重建,此次改建的费用大约20000元,改建房屋的费用主要来源于张祖珍、刘中华的积蓄及张祖珍、刘中华向亲戚朋友借的钱,还有留给朱玉作、朱玉元及朱玉凤的朱文国的部分赔偿款。另外,涉案房屋于2006年进行了第二次改建,即在原有的平房上面又加了一层,改建成两层楼房。另外,张祖珍的户口一直未迁出胜利村,刘中华的户口于2005年3月份迁入胜利村。原审法院再查明:因朱玉元、刘艳均认可涉案房屋归张祖珍、刘中华所有,只有朱玉作对张祖珍、刘中华的房产权益提出异议,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朱玉作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权益,即朱玉作对涉案房屋的建造是否进行了出资。朱玉作为证明涉案房产权益属于其所有,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建房审批表及建房许可证,证明目的为建房审批表及建房许可证登记的姓名均为朱玉作,即涉案房屋系朱玉作所建,应归朱玉作所有。张祖珍、刘中华对朱玉作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建房审批表及建房许可证都是建房后补办的,当时朱玉作还是初中学生也未成年,建房审批表上注明的户主为张祖珍,并不是朱玉作,只是在张祖珍名字上面的括号内加注了(朱玉作),另外,建房许可证也只是张祖珍以朱玉作的名义办理的,朱玉作并不具备建房的能力和经济条件,两份证据都不能证明涉案房产系朱玉作所建。朱玉元及刘艳对朱玉作提供的证据均不予认可。张祖珍、刘中华为证明涉案房产系张祖珍、刘中华所建,自己提供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如下:瓦工金汝陆、王立才与胜利村村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建房协议书一份、建房申请表一份,建房协议书及建房申请表系建房后补办,建房协议书系张祖珍与胜利村村委会签订,建房审批表注明的户主也是张祖珍,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涉案房屋系张祖珍、刘中华于1996年秋天出资翻新。张祖珍、刘中华为证明涉案房屋不是朱玉作所建,还提供了朱玉作的初中毕业证,证明朱玉作1997年7月6日初中毕业,于2000年出嫁,即1996年改建房屋时朱玉作初中尚未毕业,不具备建房的能力和经济条件,2006年改建时朱玉作已经出嫁。朱玉作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瓦工金汝陆及王立才未出庭接受询问,对二人的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村委会作为村民自治组织,其出具的证明不具有证明力,建房协议书及建房申请表也不能证明房子就是张祖珍、刘中华建的。朱玉元与刘艳对张祖珍、刘中华的证据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农村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使用权属于家庭所有,宅基地不因家庭成员的死亡而发生继承。连云港市开发区南山路9号的宅基地系胜利村分配给朱文国及张祖珍家庭使用的宅基地,朱文国于1990年4月18日去世后,张祖珍的户口并未迁出胜利村,即张祖珍仍为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南山路9号的宅基地由张祖珍继续使用。1991年1月4日刘中华与张祖珍结婚,结婚五年后即1996年因老房年久失修已成危房,无法居住,张祖珍与刘中华将老房子整体推倒后全部重建,并于2006年加建第二层,才形成了房屋现有的规模。原审法院认为:涉案房产的权益应归张祖珍及刘中华所有,理由为:一、建房申请表上的户主为张祖珍,建房协议书也是张祖珍与胜利村委会签订,即系张祖珍申请建房,并补办的建房手续。虽然土地登记申请书及地籍调查表上注明的土地使用者系朱玉作,但原审法院认为依当地农村习俗,户主去世后,土地使用者登记长女姓名也属正常,这并不能说明宅基地的使用权属于朱玉作个人所有,而只是以朱玉作的名义办理登记,在朱文国去世后,张祖珍继续在胜利村生活,宅基地应由张祖珍家庭继续使用,不发生继承。另外,建房许可证上的建设个人注明是朱玉作,也只是以朱玉作的名义进行登记,并非将涉案房产赠与朱玉作。因此,建房许可证、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以朱玉作的名义办理,并不能证明涉案房产已赠与朱玉作,也不能证明朱玉作系房屋的建设者。二、张祖珍与刘中华在结婚五年后对房屋进行重建,重建资金来源于二人婚后五年的积蓄及向亲友的借款,朱玉作当时初中尚未毕业,尚无独立的生活来源,并不具备建房的能力和经济条件。朱玉作称其父亲朱文国在世时家庭条件较好,但旧房子系在朱文国去世的六年后改建,原审法院不能认定改建资金中包括朱文国与张祖珍的共同存款。另外,张祖珍与刘中华再婚时朱玉作尚不满十岁,朱玉元不满六岁,再婚后刘中华从淮阴到胜利村与张祖珍共同生活,共同抚养朱玉作、朱玉元及朱玉凤,即刘中华与朱玉作、朱玉元及朱玉凤之间形成了抚养关系。朱玉作称其没有拿到其应得的朱文国的赔偿款,而张祖珍称其已经在朱玉作出嫁后将其应得的赔偿款给了朱玉作,但双方都没有提供证据对自己的陈述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刘中华与张祖珍共同对朱玉作、朱玉元及朱玉凤进行了多年的抚养,期间需要支出心力及各项费用,赔偿款尚不足于支付抚养费,因此,朱玉作以改建时使用部分赔偿款为由主张其对房产的权益没有依据。三、2006年房屋改建时,朱玉作已经出嫁,改建资金也均由张祖珍、刘中华支出,朱玉作也未主张其对2006年加建一层房产的权益,原审法院认定2006年添建部分的权益也属于张祖珍、刘中华所有。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涉案房产系张祖珍与刘中华婚后共同出资整体改建,属于合法建造,朱玉作及朱玉元、刘艳在房屋第一次改建之时尚未成年,不具备建房的经济能力,第二次改建时,朱玉作及朱玉元、刘艳也未出资,且朱玉作已经出嫁,因此,涉案房产权益属于刘中华及张祖珍所有,原审法院对张祖珍、刘中华要求确认开发区南山路9号房产权益属于张祖珍、刘中华所有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为“福善之门莫美于和睦,患咎之首莫大于内离”,张祖珍青年丧偶,朱玉作幼年丧父,家庭遇此巨大变故后张祖珍含辛茹苦抚养三幼女长大成人,朱玉作茹苦领痛协助母亲照顾两幼妹,一家人在艰苦危难时期尚能相濡以沫、同舟共济,现在张祖珍已渐老去,朱玉作也已为人母,一家人更应以孝悌为先、和睦相处,万不该因小忿而废懿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确认连云港市开发区南山路9号房产的权益归张祖珍、刘中华共同所有。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朱玉作承担。上诉人朱玉作对原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系张祖珍、刘中华所有的三点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因建房申请表及建房协议书系张祖珍与胜利村委会签订就推定涉案房屋系张祖珍、刘中华所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重建资金系张祖珍、刘中华的婚后积蓄及借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06年涉案房屋加盖一层时上诉人的经济条件已经很好,对自己房屋的加盖必须会出资,原审法院因上诉人已经出嫁且未出资认定加盖系张祖珍、刘中华出资无依据。2、建房许可证、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均是以上诉人的名义办理的,系国家相关部门颁发的,不经法定程序撤销或变更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否定国家行政机关颁发的相关证件不当。3、原审法院第二次开庭时没有通知上诉人的代理人到庭,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系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祖珍、刘中华、朱玉元、刘艳答辩称:1、上诉人认为以协议书及申请表等作为判定张祖珍、刘中华具有该房屋属于推理、主观判断,其理由不成立,因为房屋的申请、出资以及建设均是由刘中华、张祖珍具体实施,故该房屋应该归刘中华、张祖珍是正确的。2、关于资金问题,该房屋的翻建、重建的资金来源均是由张祖珍和刘中华积蓄及劳动所得进行的投入。3、关于上诉人因为其家庭条件比较好就认为必然出力,这是不属实的,在翻建涉案房屋时上诉人没有任何出资,所以该房屋和上诉人没有关系。4、关于相关证件问题,虽然登记在上诉人名下,因为根据中国的传统,上诉人是长女,况且登记在其名下的时候上诉人年龄还很小,一审法院已经查明该房屋的申请、重建、使用等都是比较详细的,对涉案房屋作出了客观、公正的判决,所以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属于越俎代庖的理由不成立。5、上诉人认为没有通知到代理人属程序违法也不成立,在第二次开庭时上诉人已经出庭,说明上诉人已经接到通知,至于其代理人没有参加庭审不影响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权利的行使,更谈不上一审法院程序违法问题,所以其上诉人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客观公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朱玉作向本院提供录音一份,证明张祖珍提交的村里出具的房屋宅基地使用者为张祖珍的依据不正确。被上诉人张祖珍、刘中华、朱玉元、刘艳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宅基地的使用是历史形成的,至于上诉人在什么条件下与书记进行的录音被上诉人不清楚,在一审中已经对房屋的来历、宅基地的使用等相关情况查的比较清楚,所以上诉人用这份不清楚的录音来否定张祖珍和刘中华对该宅基地的使用权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证据效力也存在疑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因该份录音音质不清晰,上诉人也未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提交录音的文字整理材料,且该份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涉案房产权益归谁所有;2、原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关于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涉案房屋由其出资翻建,但未能提供其出资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相反张祖珍、刘中华提供的两人积蓄及借款等资金来源的证据证实涉案房屋翻建资金由张祖珍、刘中华所出,据此原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的两次翻建由张祖珍、刘中华出资并无不当。另外,上诉人认为因涉案土地的土地登记申请书及审批表、地籍调查表、建房许可证等均以其名义办理,建房申请表上的户主姓名为张祖珍,“张祖珍”三字上方括号内又添上了“朱玉竹”三字,故其应当拥有涉案房屋的部分产权。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祖珍、刘中华已举证证明涉案房屋由其出资翻建,上诉人以上述证书以其名义办理要求法院确认其拥有涉案房屋的部分产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上诉人的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第二次开庭时未通知其代理人到庭剥夺了其诉讼权利系程序违法,本院认为,因上诉人本人到庭参加诉讼,其以代理人未到庭为由认为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无法律依据,故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朱玉作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朱玉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晨代理审判员  严伟晏代理审判员  吴雪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雨君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