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3刑初4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张本涛危险驾驶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3刑初48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男,1977年11月20日,居民身份证号码×××;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6)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4日13时30分许,在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地区南陈路南卷村附近,被告人张×酒后驾驶金杯汽车(车牌号:×××)被民警查获。经检测,张×血液酒精含量为109.9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具有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张×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6年6月4日起至2016年7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张 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进博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