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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02执1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聊城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路龙顺、刘艳言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聊城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路龙顺,刘艳言,路龙军,李又贺,李钦荣,李钦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502执1144号申请执行人:聊城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法定代表人:颜景元,该××董事长。被执行人:路龙顺,男,农民。被执行人:刘艳言,女,农民。被执行人:路龙军,男,农民。被执行人:李又贺,男,农民。被执行人:李钦荣,男,农民。被执行人:李钦杰,男,农民。本院作出的(2014)聊东商初字第101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申请人已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路龙顺、刘艳言、路龙军、李又贺、李钦荣、李钦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现查明被执行人银行无存款、无车辆登记、无工商注册、无房产登记,无财产可供执行,执行标的148225元,已执行0元,未执行148225元。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法对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聊东商初字第101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恢复对本案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 强审判员 刘龙启审判员 耿 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崔希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