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81民初10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陈仁河与郑绍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仁河,郑绍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81民初1018号原告陈仁河,男,196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平市。被告郑绍清,男,197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平市。原告陈仁河与被告郑绍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金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仁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绍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仁河诉称:2014年10月12日,被告郑绍清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并写下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2.5%,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11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现原告为维护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恳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绍清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被告郑绍清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陈仁河借款人民币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4月11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原告依约于当日提供借款给被告郑绍清。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郑绍清未支付任何本息。原告为维护权益,遂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到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郑绍清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陈仁河借款人民币5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进行约定,原告亦于当日将相应款项出借给被告,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郑绍清借款到期后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原告以月利率2%标准主张利息,亦不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本金人民币5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绍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绍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仁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郑绍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金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毛庆京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