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浔民一初字第24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周幼民与龙滚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幼民,龙滚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一初字第2439号原告周幼民,男,196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浔阳区。委托代理人代威,江西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4201310567124。被告龙滚元,男,196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星子县。原告周幼民与被告龙滚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幼民的委托代理人代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滚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周幼民诉称:2014年5月4日,被告龙滚元因经营需要向我借款100000元。当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我借给被告人民币拾万元整,2014年5月4日前交付被告,借款期限为壹个月,还款时间为2014年6月3日,还款方式为现金,被告自愿以广本雅阁赣G×××××号汽车作为抵押。我将借款及时交付被告后,被告于同日向我出具借款收据一份,写明月利息为叁分,期限自2014年5月4日至2014年6月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无力偿还借款,经我同意后,被告继续使用借款,利息仍然按月息叁分支付,但2014年8月5日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利息。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却拒绝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月利率3%支付自2014年8月5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周幼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借款协议书及借款收据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龙滚元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被告龙滚元(乙方)与原告周幼民(甲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壹拾万元整,2014年5月4日前交付乙方,借款期限为壹个月,还款时间为2014年6月3日,还款方式为现金,被告自愿以广本雅阁赣G×××××号汽车作为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一份,写明借款金额为壹拾万元整,月利率叁分。后被告陆续支付了2014年8月4日之前的利息,但后续利息及本金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息未果,故诉来我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收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收到借款后,应及时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自2014年8月5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过高,应按月利率2%计算相应利息,故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滚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周幼民返还借款1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8月5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4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740元,由被告龙滚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茅人民陪审员 周庆启人民陪审员 陈亚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曾钰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