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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03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黄祖义与韦良、广西梧州瑞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祖义,韦良,广西梧州瑞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03民初111号原告黄祖义,广西梧州树宝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卢远乐,广西彤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良,无业。委托代理人莫国胜,广西正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义先学,广西正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梧州瑞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梧州市新兴一路196号二层。法定代表人梁宽。原告黄祖义诉被告韦良、广西梧州瑞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周显先担任记录。诉讼中,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由审判员李毅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傅娟凤、人民陪审员陈汉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周显先担任记录。原告黄祖义的委托代理人卢远乐,被告韦良的委托代理人义先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祖义诉称,2009年10月,瑞丰公司承包广西梧州市树保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树保公司)位于龙圩区玉梧大道《金桂家园》的房地产建设,瑞丰公司由于自身协调、管理等方面欠缺的原因,致使整个金桂家园建设工程前后脱节、资金紧张、进展缓慢。2013年1月31日,两被告以瑞丰公司需支付拖欠的民工工资及材料款为由向原告借款27万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书明:借期一年,2014年2月1日前归还等内容。2014年2月1日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没有按期归还。为此,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还款,但两被告至今不予理睬。原告依法诉请法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27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18900元(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4年2月起计至还清借款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据》一份(拟证实瑞丰公司和韦良向原告借款27万元,约定于2014年2月1日前归还);2、逾期还款利息计算表(拟证实按三方约定,两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利息);3、(2015)龙民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部分内容(拟证实韦良的主体资格和韦良住在广西梧州市万秀区富民三路43-1号605房);4、工商查询单;5、结算报告;6、工人工资发放表(证据4-6拟证实①韦良在借款27万元时担任瑞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金桂家园1#-8#号楼工程承包人;②被告瑞丰公司、韦良在建设金桂家园工程中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违法行为,两被告于2013年1月31日向原告借款27万元是用于支付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注:以上证据除了证据1是原件外,其余证据均为复印件)被告韦良辩称,原告要求被告韦良共同还款无依据。借款是因瑞丰公司承包原告的项目,原告拖欠瑞丰公司的工程款导致瑞丰公司无法支付民工工资和材料款,所以,瑞丰公司以公司名义向原告借27万元支付工程款。本案借款属于公司行为,不是答辩人的个人行为,应由瑞丰公司承担。利息应按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被告韦良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企业变更通知书》复印件(拟证实在本案中借款时韦良是瑞丰公司的法人代表,是以法人代表的名义借款签字的)。被告瑞丰公司没有答辩,亦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阶段,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韦良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3、4、6无异议;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实内容有异议,借据没有反映出韦良有向原告借贷的关系,韦良签字是因为韦良当时是公司的法人代表,借款是公司的行为;对证据2计算表三性不认可,计算表是原告自己制作的;对证据5结算报告表的三性不认可,无原件,且反映的内容与本案无关。对于��告韦良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企业变更通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在发生本案纠纷时被告瑞丰公司已变更法人,至今未追认借据。被告瑞丰公司缺席庭审,没有对原告与被告韦良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对于原、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作为定案依据。对于各方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全案情况予以综合认定和取舍。综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和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瑞丰公司成立于1998年4月3日。被告韦良于2012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8月8日止担任瑞丰公司法人代表,在该期间以外的时段由梁宽担任瑞丰公司法人代表。原告是树宝公司的职员。树宝公司开发一个金桂家园房地产项目。金桂家园于2009年10月至2012年6月由被告瑞丰公司承建。韦良是瑞丰公��的职工,也是该项目经理。2013年1月30日,由于金桂家园项目拖欠民工工资,民工到苍梧县人民政府请求解决工资问题。苍梧县人民政府遂组织相关部门协调处理。2013年1月31日,两被告以需要支付拖欠金桂家园房地产项目的民工工资及材料款为由向原告借款27万元,由被告韦良在苍梧县人民政府立下一份《借据》,载明:“兹借到广西梧州树保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黄祖义人民币贰拾柒万元(¥270000.00元),一年为期,2014年2月1日前归还。此据。借款人:广西梧州瑞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韦良。2013年1月31日”。被告韦良在该借据上签名和按捺指模,但没有盖上瑞丰公司的印章。原告当日将27万元现金交给被告,被告用于发放民工工资等。上述借款期限届满,两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因被告瑞丰公司缺席庭审,本院无法进行调解。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韦良在有关部门协调解决金桂家园房地产项目拖欠的民工工资及材料款时向原告出具《借据》,从该借据所显示的形式内容来看,“借款人”处署名为“广西梧州瑞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韦良”,被告韦良在该借据上签名、按捺指模,但没有盖上瑞丰公司的印章,且韦良作为瑞丰公司当时的法人代表却没有在“韦良”的签名处注明是瑞丰公司的法人代表身份,故借款人应视为瑞丰公��和韦良个人。而从所借款项的用途来看,该借款是用于支付瑞丰公司承建的金桂家园房地产项目拖欠的民工工资及材料款,实际用于瑞丰公司生产经营。故原告诉请该借款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讼争借款的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原告诉请两被告按照年利率6%偿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韦良的抗辩理由因缺乏充足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良和被告广西梧州瑞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共同偿付借款27万元和逾期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实际欠款数,自2014年2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付)给原告黄祖义。本案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韦良和被告广西梧州瑞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市中级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30×××82,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梧州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毅代理审判员  傅娟凤人民陪审员  陈汉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显先附录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七)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