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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11刑初36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XX根、钟放、杨水根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根,钟放,杨水根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1刑初368号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根(曾用名杨本勇),男,1981年8月17日出生。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2月21日被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0年8月5日刑满释放;又因吸毒,于2015年12月2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钟放(曾用名钟涛),男,1984年4月11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2月20日被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2011年5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黄禄粦,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水根,男,1970年4月18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29日被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015年8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6)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根、钟放、杨水根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艺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根、被告人钟放及其辩护人黄禄粦、被告人杨水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XX根、钟放、杨水根多次到本市集美区,采用撬锁接线启动的方式,共同窃取他人摩托车,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l1月7日凌晨,被告人XX根、钟放到集美区庵后路20号楼下,盗走被害人郭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6030元的“闽DES3**”号“豪爵”牌二轮摩托车。案发后,该车已由公安机关缴获并发还被害人郭某某。2、2015年11月29日1时许,被告人XX根、钟放、杨水根到集美区灌口镇三社村新亭社,由被告人杨水根在附近望风,由被告人XX根、钟放到133号与105号之间的巷子内,盗走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5475元的“闽DFC2**”号“豪爵”牌二轮摩托车以及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4090元的“闽EZE9**”号“豪爵”牌二轮摩托车。3、2015年12月1日2时许,被告人XX根、钟放、杨水根到集美区侨英街道兑山村,由被告人杨水根在附近望风,由被告人XX根、钟放到下蔡社lll号楼下,盗走被害人李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3572元的“跃进”牌女式摩托车。4、2015年12月1日3时许,被告人XX根、钟放、杨水根到集美区侨英街道孙厝社,由被告人杨水根在附近望风,由被告人XX根、钟放到乐安北里165号楼下,盗走被害人段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3572元的“闽DET9**”号“豪门牌”二轮摩托车。2015年12月11日、17日、2016年2月23日,被告人钟放、XX根、杨水根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被告人XX根、钟放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水根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钟放的家属已分别赔偿被害人李某、段某某、黄某某各人民币2500元,赔偿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4500元,并取得上述被害人的谅解。另查明,被告人杨水根于2016年2月23日至25日被临时寄押于江西省萍乡市看守所。上述事实,被告人XX根、钟放、杨水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盘1张、书证刑事判决书、人员前科信息、收条、转账明细单、谅解书、被害人李某、黄某某提供的车辆合格证、购车发票、公安机关制作、出具的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辨认笔录、被害人郭某某、李某、段某某、陈某某、黄某某的陈述、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根、钟放、杨水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XX根、钟放参与盗窃四起,可计数额达人民币22029元,被告人杨水根参与盗窃三起,可计数额达人民币15999元,均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钟放、杨水根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是累犯,对二被告人依法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XX根、钟放、杨水根犯罪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三被告人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XX根具有前科、劣迹,对其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钟放的家属已分别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被告人钟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第一起犯罪的赃物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XX根、钟放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放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钟放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已经退赔被害人的绝大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水根因本案于2016年2月23日起已被实际羁押,羁押期限应折抵相应刑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XX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17年5月1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钟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10月10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杨水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2017年4月2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四、责令被告人XX根、钟放、杨水根共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699元,具体如下:陈某某975元、黄某某1590元、李某362元、段某某10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付福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邓 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