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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1民初14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原告白守勇诉被告白庆庆、白卫雄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守勇,白庆庆,白卫雄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1民初1491号原告白守勇。委托代理人罗震东,系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系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白庆庆。被告白卫雄。原告白守勇诉被告白庆庆、白卫雄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守勇及其委托代理人罗震东、XX,被告白庆庆、白卫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王志恒处承包陕AU46**号出租车,雇佣司机白庆庆驾驶车辆。2016年1月26日晚,白庆庆驾驶该车在大雁塔附近与陕A116**的轿车相撞,导致车辆受损,但双方司机均未受伤。后来对方车主要求与原告协商赔偿,后经确定对方赔偿45000元车辆维修费,其他责任互不追究。对方要求转账,因原告当时未带银行卡,被告白庆庆提出其叔叔白卫雄随身携带银行卡,可转账,再把钱取出给原告。之后对方转账后原告给其出具收条。事发后第二天,原告找到二被告索要,二被告一直推脱,并且白庆庆直接辞职。综上,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修车款45000元及至一审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白庆庆辩称,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其为原告开车出了两次事故,第一次由其垫付修车款1000元。这一次对方酒驾动手打人,私下调解给了45000元。45000元是其的看病钱,不是修车款。修车共计花费2000元,其在原告处的押金相互冲抵。被告白卫雄辩称,赔偿45000元属实,且确实打款进其账户。当时事发时候车主和司机身上没有带银行卡,其身上有卡,就帮忙处理。现在这个钱已经给付被告白庆庆43500元,剩余1500元未付是其与被告白庆庆的私事。经审理查明,事故车辆陕AU46**车主为本案原告白守勇,其雇佣司机被告白庆庆运营。2016年1月26日晚,被告白庆庆驾驶陕AU46**号车辆驾驶至大雁塔附近时与陕A116**号的轿车相撞,导致车辆受损。事发后原告到场与对方司机的家属协商此事,对方要求调解处理,并最终以赔偿原告45000元处理此事,原告给对方出具收条一份。对方要求转账给付,事发时原告白守勇与被告白庆庆均未带银行卡在身边,被告白卫雄为其便利,将随身携带的建设银行卡出借给原告用于银行转账,且收到对方司机家属逯静雯的招商银行转账45000元。事后,白卫雄陆续返还给白庆庆43500元,剩余1500元至今未返还。审理中,经与对方事发司机曹杨了解,其赔偿45000元是给付原告的车辆赔偿款,其并未与事发司机白庆庆发生肢体冲突。现二被告坚持不应返还原告该笔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起诉状、收条、承包协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陕A116**号的轿车家属协商处理事故,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方赔偿45000元为给付原告事故车辆修理费用,原告同时出具收条表示同意。被告白卫雄为方便原告及被告白庆庆处理此事,好意出借其建设银行银行卡为其转账,但事后应及时返还。原告请求二被告返还其修车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准许。原告诉求该部分款项利息,因无相关约定,故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被告白卫雄以剩余1500元为其与被告白庆庆的私事,与本案无关为由作为抗辩理由,因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宜一并处理,可另行诉讼处理。故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庆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白守勇43500元,被告白卫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白守勇1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25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白庆庆承担900,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其余由原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军卫审判员  赤文肖审判员  刘江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童 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