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5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吴永明与瞿志强、太仓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永明,瞿志强,太仓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5民初233号原告吴永明。委托代理人陆金龙,太仓市浮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吴雪平。被告瞿志强。被告太仓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法定代表人沈玉林,主任。委托代理人汪雪琴,江苏孙剑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晓栋,江苏孙剑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负责人姚铿,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晓杰,江苏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永明与被告瞿志强、太仓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太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月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永明的委托代理人陆金龙及吴雪平、被告瞿志强、被告太仓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汪雪琴及李晓栋、被告人保太仓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晓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永明诉称:2015年2月6日9时10分左右,被告瞿志强驾驶苏e×××××重型专项作业车在太仓市沙溪镇沿镇南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印溪东路交叉路口处向北转弯时,车前部与沿印溪东路由北往南通过路口原告吴永明驾驶的三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发后,太仓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瞿志强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各项损失合计338508.9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瞿志强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我的驾驶行为是职务行为。被告太仓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瞿志强的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太仓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已垫付给原告医药费265674.8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应对被告太仓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应承担部分进行赔偿,包括全部医药费、鉴定费及诉讼费。被告人保太仓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剔除50720.01元的非医保用药;在药店购买的药品需要原告提供医生的医嘱,否则对于该部分用药金额不予认可;我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9时10分左右,被告瞿志强驾驶苏e×××××重型专项作业车在太仓市沙溪镇沿镇南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印溪东路交叉路口处向北左转弯时,车前部与沿印溪东路由北往南通过路口原告吴永明无证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吴永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5年3月18日,太仓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太公交认字[2015]第5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瞿志强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永明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吴永明即至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住院,于2015年4月14日出院。2015年11月13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作出苏同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5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吴永明因车祸致双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ⅸ(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吴永明的误工期为六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二个月;营养期为二个月。另查明:1、被告瞿志强驾驶的苏e×××××重型专项作业车的行驶证所有者系被告太仓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太仓市城区特种垃圾管理所),该车向被告人保太仓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事故发生后被告太仓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已垫付给原告吴永明医药费265674.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吴永明所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根据过错分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及保险公司的,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公安机关经调查被告瞿志强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在路口向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且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吴永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缺乏必要的交通安全常识和驾驶操作技能,且通过路口时遇情况措施不力,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公安机关据此认定瞿志强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永明负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太仓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瞿志强驾驶车辆已投保不计免赔商业险,故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确认应由被告人保太仓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7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因被告瞿志强事故发生时的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故由被告太仓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按7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其余损失由原告吴永明自负。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损失281014.23元,并提供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等予以佐证,被告人保太仓支公司辩称应扣减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对于受害人而言,诊疗项目、范围以及用药标准之决定权在于实施救治的医疗机构,现并无证据否定医疗机构的合理性。对于受害者或被保险人而言,其并无能力对医疗费用项目和标准加以控制。被告人保太仓支公司提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的医疗费用,但未能举证证明该部分非医保用药可有相关替代用药予以弥补的具体构成,因此要求扣减非医保用药的辩称难以采纳。另被告人保太仓支公司辩称应扣除人血白蛋白的费用,经本院至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调查核实,原告在住院期间总蛋白与白蛋白指数多次出现较低情形,补充人血白蛋白确系其伤情所需,故本院予以认可。另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中存有伙食费421.29元,且原告提供的票据中有3张收据共计105元未加盖收费专用章亦未写明交款人姓名,本院予以扣除,故原告医药费损失应为281108.53元-421.29元-105元=280582.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68天,按照50元/天,合计3400元。经本院核实,原告住院期间应为67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35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期限120天,按照50元/天,合计6000元。经本院核实,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已认定原告营养期限为60天,故原告营养费应为30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前其在太仓市绿润农副产品有限公司工作,主张按照2000元/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并提供公司出具的说明及其与原告的聘任书、解约协议书、银行明细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人保太仓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经本院核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前每月确有收入来源,但其事故发生后仍有收入9000元,该部分应予扣除,故原告误工费损失应为3000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5115元,为此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太仓市欢欣燕爱心陪护中心提供的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371元每年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标准,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另原告吴永明于1948年10月5日出生,截至评残时即2015年11月13日已满67.11周岁,应计算12.89年,因本起事故导致一个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依法应计算为37371元/年×12.89年×20%=96342.44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根据原被告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并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8、交通费。原告主张3314元,并提供汽车加油票据等予以佐证,对此被告人保太仓支公司仅认可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确会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故本院认可交通费500元。9、车辆损失。原告主张车损1500元,并提供车损情况确认书、车损发票予以佐证,对此被告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10、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520元,有收款单位出具并盖有收费专用章的正式票据为据,本院确认鉴定费为252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药费280582.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5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15115元、残疾赔偿金96342.44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15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412909.68元。应由被告人保太仓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15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超出部分的损失291409.68元,根据保险合同,由被告人保太仓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3986.78元,故被告人保太仓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吴永明各项损失合计325486.78元。另因被告太仓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已垫付给原告吴永明265674.8元,原告吴永明应返还给被告太仓市环境卫生管理处265674.8元,为减少讼累,该款由被告人保太仓支公司在给付原告吴永明的款项中扣除并直接给付被告太仓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永明因交通事故所致各项损失合计325486.78元(其中应给付原告吴永明59811.98元、应给付被告太仓市环境卫生管理处265674.8元)。2、驳回原告吴永明的其余诉讼请求。履行方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或汇入太仓市人民法院帐户,开户行:中国银行太仓市支行,帐号:45×××1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5元,由原告吴永明负担8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承担2149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被告承担部分由被告在给付上述赔偿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王 月代理审判员 张 圣人民陪审员 吴雪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邵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