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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03民初22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杨治国与胡少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治国,胡少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403民初2294号原告杨治国,男,1976年9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胡少斌,男,1976年8月6日日出生,汉族。原告杨治国与被告胡少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治国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于2014年8月29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归还。为维护原告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胡少斌的地址和联系方式不准确,按照原告所诉被告地址和联系方式查找不到被告,也无法确认被告胡少斌的真实身份,而原告又提供不出被告其他住址和联系方式,且原告不同意公告送达。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治国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365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6170元,退还给原告杨治国。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游俊岭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邵悦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