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231民初24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夏泽军与吴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泽军,吴理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1民初2416号原告夏泽军,男,197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吴理,男,197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许凯,重庆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泽军与被告吴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泽军,被告吴理及其委托���理人许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泽军诉称,我与被告均系垫江县桂溪镇南城郦景小区一期门市的租赁户。2016年5月14日,被告向我称,自己的卷闸门不能正常开关,因我系从事专业开锁、换锁,故被告叫我帮忙修理卷闸门,我在修理的过程中,不慎被卷闸门的钢带将我左手致伤,我受伤后入住垫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5天好转出院,被告仅垫付了4000元的医疗费,经该院诊断为:左手中环指皮肤软组织裂伤;左手中环指尺侧固有神经、血管断裂;左手中环指屈深肌腱部分断裂。其出院医嘱:建议休息治疗2个月,不排除再次手术的可能。此事故发生,是因我给被告在帮工过程中造成,后我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4172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1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750元、交通费300元、续医费3000元,共计23222元。被告吴理辩称,我与原告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不是义务帮工,原告是专业承揽修锁、开锁、修理关闸门的个体工商户,并且我支付了30元钱的费用。被告修理关闸门的工具,包括使用的人字梯都是原告自己所提供。在修理过程中,我听到人字梯发生异响,便告诉原告下来进行检查,是原告看后说,没有关系,便继续操作,后因人字梯横木断裂,摔下时,手被卷闸门的钢带割伤,所以原告的受伤是因自己的疏忽大意造成,存在重大的过错。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夏泽军与被告均系垫江县桂溪镇南城郦景小区一期门市的租赁户,双方系邻居。原告在租赁的门市从事专业开锁、修锁、修理卷闸门等业务,被告在租赁的门��从事安装防盗窗等业务。2016年5月14日14时许,被告门市的卷闸门无法正常开关,便叫原告进行修理,在修理过程中,因人字梯断裂,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便入住垫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左手中环指皮肤软组织裂伤;左手中环指尺侧固有神经、血管断裂;左手中环指屈深肌腱部分断裂。经治疗15天好转出院,花去医疗费8172.39元,其中被告垫付了4000元。其出院医嘱为:1、继续对症治疗;2、术后予以石膏外固定3-4周;3、加强营养摄入,建议修息2个月;4、若发生肌腱断裂或神经症状不恢复请及时复查,不排除再次手术的可能等。原告受伤当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并签字确认,协议约定:夏泽军住院期间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出院后的续医费、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由被告吴理承担。嗣后,原告找被告索赔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协议书、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健康权,侵权人应当赔偿相应的损失。因被告卷闸门无法正常开关,原告在修理过程中,因人字梯断裂造成受伤,双方达成的协议书真实载明了当时受伤经过及协议双方对赔偿所作出的协调处理意见,应对双方产生一定限制。庭审中,被告称修理卷闸门系由原告承揽,且由原告自己提供人字梯因断裂造成受伤应由原告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与其在协议书中承诺由自己承担全部责任的认可意见完全相左,且庭审中,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被告称系承揽关系,且由原告自己提供人字梯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长期专业开锁、修锁、修理卷闸门的相关人员,对修理卷闸门用使用的工具危险性应当有一定认识和辨别能力,其自身亦应当提高安全意识,因此,原告自己亦应承担一定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由被告承担80%的责任较为合理。原告夏泽军应纳入赔偿的费用为:1、医药费:8172.39元(含被告垫付的4000元)。2、护理费:80元/天15天=1200元。3、误工费参照服务业相关标准结合原告医嘱休息时间计算误工费为:11075=82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5天=750元。5、营养费: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及出院医嘱酌情认定300元。6、交通费酌情认定1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续医费问题,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的此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受伤后的病历及出院医嘱,如原告需再次手术,原告可待此部分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其民事权利。上列1-6项赔偿项目,共计18772.39元。被告应承担80%的责任为15017.91元。因原告在住院中,被告垫付了4000元,理应在原告获赔项目中予以扣减,故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1017.91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吴理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夏泽军受伤后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11017.91元。二、驳回原告夏泽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吴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的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汪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