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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22民初7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营山县金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李旭东、彭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营山县金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李旭东,彭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2民初783号原告:营山县金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山县。法定代表人:莫桑,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熊雪,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周成,系四川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旭东,男,汉族,生于1972年7月19日,四川省营山县人,住营山县。被告:彭波,女,汉族,生于1985年7月19日,四川省营山县人,住营山县。原告营山县金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旭东、彭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唐红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熊雪、周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旭东、彭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旭东于2014年7月30日与原告单位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9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按月付息。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月利息1.8%)自2014年8月30日起每月还本2000元,到期一次性结清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如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本息(按日计收罚息)。但被告2015年1月27日还款后至借款到期之日下欠借款本金84000元及利息逾期未还,原告多次催收其还款,被告拒不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遂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剩余借款840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罚息及违约金。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被告李旭东、彭波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被告李旭东与营山金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9万元,用途为投资房产建筑周转,借款期限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1月29日,月利率18‰,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从2014年8月20日起每月还本1000元,到期结清。《借款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按日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月利率18‰的基础上加收50%,二被告均在该合同上签字并捺印予以了确认。2014年7月31日,营山金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实际向二被告发放了借款9万元,后被告李旭东、彭波逐月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元,截止2015年1月28日,二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6000元并结清借款期间利息,二被告下欠原告单位借款本金84000元。因被告李旭东、彭波未按约在借款到期后结清下欠本金,原告营山金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营山金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旭东、彭波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各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营山金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按约履行提供借款的义务,借款人也应按约定完全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李旭东、彭波共同支付下欠借款84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已结清借款期间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原、被告约定的罚息利率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罚息及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即可。被告李旭东、彭波是该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故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该笔借款本、息及罚息。被告李旭东、彭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符合法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旭东、彭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在原告营山县金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人民币84000元并支付罚息,罚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84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30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或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前实际偿清之日止,以年利率24%为标准进行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告李旭东、彭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红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文 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