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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1民初83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与沙天雄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沙天雄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民初836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段超良,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璐。委托代理人张杰。被告沙天雄,男,196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与被告沙天雄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沙天雄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诉称,被告沙天雄在原告信用卡业务部开户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并使用该卡进行透支,累计透支各项收付款项、利息及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38,672.06元(暂算至2016年1月13日)。原告曾与被告联系要求还款,但未果。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沙天雄归还透支款人民币38,672.06��;2、被告沙天雄偿付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判决之日止逾期利息(以本息之和人民币37,137.17元为基数,并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1、龙卡贷记卡个人申请表及附件(《龙卡贷记卡申领协议》、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申请办理过龙卡贷记卡,并愿意遵守上述协议;2、查询龙卡帐户历史明细,以证明透支金额;3、催讨记录,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催讨过。被告沙天雄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鉴于被告沙天雄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后确认其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被告沙天雄向原告申请办理主要以个人信用作担保、透支利息及滞纳金等费用相对较高的龙卡贷记卡,应慎重地按照自己的实际还款能力妥善使用。在发生透支后,理应按申请时与银行的约定及时偿还透支款并偿付透支款利息及滞纳金等费用,以免产生更多的透支利息及滞纳金,不仅使本人相对承担较高的利息及滞纳金,还影响到其自身信用程度。现被告沙天雄未能按约偿还透支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等费用,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沙天雄偿还透支款、利息及滞纳金等费用,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沙天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人民币38,672.06元;二、被告沙天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逾期利息损失(计算公式:人民币37,137.17元×利率每日万分之五×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天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6.80元,由被告沙天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云华审 判 员  王佩鑫人民陪审员  叶祥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吕倩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